[摘 要]:的过程,对的司法审查范围应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即从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到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再到行政法规。 第三,转变司法审查的标准。将原来的以是否为的标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抽象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 监督 司法审查
[论文正文]:的过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应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即从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到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再到行政法规。
第三,转变司法审查的标准。将原来的以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改为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无论行政行为的类型如何,只要与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就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
将抽象行政行为适当的纳入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督促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能够依据法定的职权、法定的程序。同时也保证了《》与《》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范围上一致,保证了法制的统一。
1、司法审查的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可诉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
从我国法制的现状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无法实现。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的审查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在制定规章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站在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上考虑较多的问题,在一些条款上都存在一些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如果都集中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决将很不现实,容易造成宪法、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只有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基本权利,促使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地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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