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县棉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因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现特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裁定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此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协议,同时,合同实际履行采取的也是自提方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那么,根据裁定书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被上诉人采用自提方式所实际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意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省=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棉麻总公司二00五年二月七日(注:该案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撤消了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县棉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因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现特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裁定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协议,同时,合同实际履行采取的也是自提方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那么,根据裁定书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被上诉人采用自提方式所实际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意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省=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棉麻总公司二00五年二月七日(注:该案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撤消了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县棉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因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现特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裁定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协议,同时,合同实际履行采取的也是自提方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那么,根据裁定书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被上诉人采用自提方式所实际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意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省=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棉麻总公司二00五年二月七日(注:该案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撤消了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县棉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因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现特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裁定书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书面协议,同时,合同实际履行采取的也是自提方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那么,根据裁定书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款“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地”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同时,被上诉人采用自提方式所实际履行的口头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亦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意见,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裁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省=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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