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4年,甲石油公司根据乙渔业公司出具的“如到期不还,由石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欠款凭证,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渔业公司及船主偿还该欠款。渔业公司在答辩期提出异议,认为此欠款系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故本案应由渔业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欠款凭证上的约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渔业公司不服,以同样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渔业公司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二审法院认为,渔业公司未能提供该纠纷是由其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并在通海水域或海上发生的,故裁定驳回渔业公司提出的上诉。嗣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发现,该欠款系渔业公司船舶在经营过程中,由石油公司在A地通海水域的加油站为其加油发生的费用,于此同时,船主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再次裁定,即将本案移送至A地海事法院管辖。对此石油公司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本案仍由原审法院审理。
[观点评析]
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一审两次裁定,二审一次裁定,现又该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原审裁定(第二次)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1、1990年最高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船主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在审理中提出应不予采纳。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一、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裁定该院无管辖权并移送A地海事法院管辖,否定了原生效裁定,浪费司法资源和时间,违背民事诉讼程序。
观点二: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A地海事法院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理由:1、在受理民事案件时,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分工和权限不同,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专门管辖案件只能由专门法院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况下具有强制性和排它性,其他普通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变更专门管辖。在确定专门或普通管辖时,依据只能是案件的性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系渔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其船舶在A地通海水域因加油而产生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属专门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对《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是重要的补充:在管辖权问题上,只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案管辖,应依职权将案件主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论当事人对本案是否或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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