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针对目前我国实施不尽人意的现状,有必要参照司法救济程序和域外的行政救济实践,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中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行政复议中的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有其特定的含义、特征和适用规则;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并不违背现行宪法和政府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也不会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相反,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和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
「关 键 词」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权利救济,行政复议,适用规则
「 正 文」
一、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指导与规制复审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复审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就是说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损申请人的既得利益,申请人的负担不得因申请复审而超过复审之前。一般认为,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其一,消除当事人怕申请对自己不利的顾虑,保证复审制度的贯彻落实而不致形同虚设;其二,确保申请人充分利用复审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提高复审工作质量;其四,有利于加强复审监督工作的开展。
从现代复审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历程来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首先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得到广泛适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后,人们先后将其引入民事二审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中称之为“起诉不加重原则”)以及行政救济(注:行政救济这个名词,在世界各国都不是实际立法中的法定用词,而是法学理论研究中所采用的一个术语,因此,关于行政救济的语义问题,各国研究者见仁见智,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见解,有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最狭义说。参见: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35-736.笔者在本文里采最狭义说,仅指行政复议制度。)程序中。目前,域外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规定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从我国的实际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已经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了明确规定,(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上诉权、上诉审查范围进行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民事二审程序中实际已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1]也就是说,在司法救济程序中,我国已确立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那么,在我国行政救济程序中是否也确立了类似的原则呢?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其决定可以加重申请人的损害,置申请人于较之复议前更加不利的境地。由此可见,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我国尚未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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