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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外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19 16: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知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磊。

  上诉人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被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紫禁城公司和北京电影制片厂共同出品了电影《甲方乙方》,北京电影制片厂以《声明书》的形式,同意在《甲方乙方》的著作权遭到侵害时,其公司享有的全部诉讼和非诉讼权利转让给紫禁城公司行使。www.cnoo1.net系公众公司经营的网站“东方热线”的域名。2006 年8月29日,紫禁城公司代理人刘明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许亚军及工作人员庞玉豹的监督下,在郑州市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3721房间,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cnoo1.net”进入首页,登录“东方影视”频道,搜索“甲方乙方”后进行在线播放。公证过程刻录的光盘显示,《甲方乙方》播放过程中存在较多的缓冲。2008年8月1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该处出具的3016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任伟元与公证员助理许静的监督下,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琴将公证员自带的笔记本电脑进入该公司网络,先在电脑上建立一个word文档。确认“www.cnoo1.net”网上搜索不到《给我一支烟》这部电视剧后,通过修改“本地连接”中的“IP地址、子网掩码”和“ipconfig”命令,模拟出《给我一支烟》在“www.cnool.net”上播放的情形。另查明,影片《甲方乙方》于1997年公映后,获得了《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等荣誉。紫禁城公司曾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紫禁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还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紫禁城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众公司停止电影《甲方乙方》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发表道歉公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紫禁城公司作为《甲方乙方》的出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甲方乙方》的其他出品人声明由紫禁城公司享有其全部诉讼和非诉讼权利,紫禁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众公司经营的www.cnool.net网站是否提供了《甲方乙方》的在线播放服务。公众公司的反证旨在证明紫禁城公司公证时未进行域名解析,不能保证其访问的www.cnoo1.net肯定是公众公司经营的www.cnoo1.net网站,因为现有的技术可以实现虚假链接。紫禁城公司的公证证据因未绑定公证时访问的www.cnoo1.net与公众公司经营的www.cnool.net网站IP地址的关系,证据本身的确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就是存在虚假链接的可能。诚然,根据现有技术,有三种手段可以实现虚假链接,公众公司反证中所举的为事先修改局域网配置文件,其他两种则必须事先修改上网电脑本机配置文件。在本案中,紫禁城公司使用网吧的电脑和局域网,是否可以排除修改可能成为关键所在。该院认为,因网吧的电脑和局域网服务器由其经营者控制,并不在紫禁城公司控制范围内,结合公证播放中存在的缓冲现象,紫禁城公司事先修改电脑或局域网配置的可能性不大,应当认定紫禁城公司的公证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也即公众公司提供了《甲方乙方》的在线播放服务。该院认为,公众公司未经紫禁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www.cnool.net网站上提供影片《甲方乙方》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紫禁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及知名度、公映时间、公众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主观过错及紫禁城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因公众公司并未侵害紫禁城公司对《甲方乙方》的著作人身权利,故紫禁城公司要求公众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一、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紫禁城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在其经营的www.cnoo1.net网站上向公众在线传播电影《甲方乙方》的行为;二、宁波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紫禁城公司为制止公众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紫禁城公司负担350元,公众公司负担1950元。宣判后,公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众公司上诉称:1.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在同一公证地点所作的另一份公证书的证明力已在另案中被法院推翻,故不应被采信;2.紫禁城公司不能证明公众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公众公司也未曾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紫禁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禁城公司口头答辩称:1.公众公司所称的推翻公证书的法院判决并未生效,且裁判文书并不能作为法律渊源;2.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时使用的设备为第三方设备,并不在其控制之下,不具备实施公众公司提出的虚假链接手段的条件;3.公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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