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不出庭应诉,其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因为行 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质证主要围绕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果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也就无法进行。被告提供的 证据就没有经过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的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被告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 定案依据。二是基于司法权威的要求。被告是,其不出庭应诉,不仅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指定法律措施促 使其出庭。
2、在庭前交换证据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交换证据程序 已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在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而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质证程序只能发生在庭审中,庭前交换证据程 序只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毕竟不同于质证程序。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交换证据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必 须在庭审中由法官说明,再次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进行补充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基于证据的效力和质证的效力。
3、 原告、第三人缺席时,其提供的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缺席并不 必然引起撤诉,第三人缺席不影响案件审理。因此,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和 被告提供的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一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样规定既能体现法条的完整性,又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性。
4、庭审质证时,如果当事人对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反悔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如何进行处理?条文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反悔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因为该证据毕竟没有经过正式的质证程序。但也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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