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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非诉讼先予执行制度构想
www.110.com 2010-07-19 17:58

[内容提要]:

     《》第66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4条规定了诉讼过程中“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执行原则,并将不 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先予执行的情况局限在诉讼过程中,这样规定,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即时有效的执行,有可能会给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基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解释》第94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建议建立具体行政行为非诉 讼先予执行制度,弥补立法之不足,以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但急需即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有效及时地执行,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 益。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非诉讼 先予执行 制度 立法构想

    一、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关于先予执行制度的现行规定。

    关于先予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8条和94条作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与94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种先予执行制度。

     关于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 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根据法条规定,可见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作出裁判执行之前,因原告人难以或 无法维持生活,及时裁定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先行给付原告人一定款项,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措施。①4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基于救助申请人的生活急需,为了及时而切实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所作的有力措施,必须以具备法定的条件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为前提。人民法院做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 行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先予执行。二是法律关系必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基本明 确,不需要进一步查证,只是何时给付和给付标准没有最后明确。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是指如果不马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申请人的生活将难以或无法维持,为 解决申请人生活的急需,才能裁定先予执行。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给付内容。如,要求发放抚恤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48条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不必以申 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因为,48条规定的几种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多是由于申请人的生活急需的案件,申请人本来就生活困难,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往往 难以做到,反而增加了申请人的困难。如果申请人确实生活困难无力担保,也应裁定先予执行,不应当把是否提供担保作为先予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 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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