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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
www.110.com 2010-07-16 16:30

  根据我国《信托法》有关规定,委托人的权利有下列各项:

  1、知情权。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管理方法变更权。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解任权。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出现了法定的解任事由,可以将受托人解任。由于解任将导致被解任的人丧失受托人身份,为了慎重起见,它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决定。

  5、许可受托人辞任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6、自行选任或请求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7、在特定情形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具体情形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

  8、认可清算报告权。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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