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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之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
www.110.com 2010-07-16 16:51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自益信托的解除的规定。
        一、自益信托的解除。所谓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是对自益信托中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信托的规定。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即委托人同时为惟一受益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允许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并且没有规定前提条件,即在自益信托的存续期间,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不必征得受托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没有解除信托的权利,这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所在。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当受托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承担继续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时,受托人可以辞任,以终止自己的职责。受托人辞任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不能解除信托。
        二、自益信托解除的法律后果。自益信托解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给受托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比如在约定的信托期限未结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报酬等。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应对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信托法都规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期解除合同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三、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限制。信托一经生效,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关系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但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委托人则不得随意解除该信托。比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该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信托,则委托人就不得解除信托。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释义】本条是对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处分信托受益权和解除信托的规定。
        一、委托人对信托的变更权。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以使自己的受益权归于消灭。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重大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或者手段比较恶劣,或者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等。由于信托是委托人无偿地以自己的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不付出任何代价而纯享利益,委托人在通常情况下虽不能随意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时,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以剥夺该受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为二个以上的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该信托中获得利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相对抵销了其他共同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利益,委托人可以因此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其信托受益权。3、经受益人同意。受益权为受益人的民事权利,受益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受益人可以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自己的受益权,从而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其他情形,即委托人可以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保留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权利。
        二、委托人对信托的解除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委托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解除信托,使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归于消灭。(2)经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可基于自己的意志,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使自己的信托受益权消灭。(3)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于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也可以信托文件中规定可以解除信托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的连续性的规定。
        一、信托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所具有的一经生效即不因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的法律特征。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特殊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一经设立生效,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如果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受托人仍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和受益人或者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该信托并不因委托人的欠缺而终止。信托设立生效后,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任,其职责虽然终止,但是仍可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该信托也并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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