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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
www.110.com 2010-07-16 16:39

  「摘要」现行观点主要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董事责任,且英美法和大陆法有不同的观点。在英美法上主要有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特殊关系说和混合关系说。在大陆法上主要有代理关系说和委任关系说。笔者认为,透析董事责任应当从股东、公司、董事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本文将首先论证公司制是一种专项自益信托制度,以阐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然后,通过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授权的原理以及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论证董事是经公司授权进行信托的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被授权之人。所以,股东、公司、董事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授权关系(亦可称为委托关系、委任关系)。最后,由于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的被授权人,依据信托法原理,得出董事应当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结论。

  「关键词」信托,董事,授权,受托人责任

  一、公司制是一种专项自益信托制度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① 公司制的基本原理是股东(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公司(受托人),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处分。信托制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从基本原理进行比较,二者在财产流转、财产管理上几乎完全一致。公司制中的股东实际上就处于信托制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公司就处于信托制中的受托人地位。通过下面信托制与公司制的进一步比较,将会发现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各项主要原则。

  (一)公司制符合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的特有制度,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割的外观表征。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积极地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当事人而与其进行交易行为 .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充分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信托财产的本金。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东进行出资设立公司以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就从股东转移至公司名下,理论上即形成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个概念,所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从股东变为公司。此外,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以后享有公司的股权,股权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利益取得权,所以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是股东,公司只是为了股东的利益管理、经营财产的一个法律上的“人”。

  根据上述分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财产的受益权属于股东,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二)公司制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信托财产的独立是指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其最终并不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出资财产与股东自有财产相分离表现在:一方面,股东对由于该部分财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其自有财产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后,由于股东自身原因形成的债务也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而只能采取执行其股权的形式,且结果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1)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和与资和的特征,所以当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最终可能发生债权人取得股权或取得其他股东购买该股份的资本两种情况。(2)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和为特征,所以当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股权。但是,无论哪种情况,都不是直接执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此外,公司成立时的全部财产就是股东的出资财产,今后在运营过程中导致公司财产的增值或贬值,也都是源于股东的出资财产。所以,公司事实上并不拥有自有财产,其全部财产都是信托财产。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形成一个法律上的“人”来专门受托管理出资财产,这也是笔者将公司制称之为一种专项信托的主要原因。由于公司并不存在自有财产,所以无疑能符合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要求。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的出资进入公司后即与其自有财产相隔离,公司由于没有自有财产所以不存在信托财产独立于公司自有财产的问题,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三)公司制符合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原则。

  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是各国信托法普遍确立的原则,即要求受托人在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时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受托人在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时应当仅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考虑。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应当以提高经济效应、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所以公司负有使公司财产利益最大化的法定责任。由于公司资产所产生的利益最终归于股东,所以公司使公司财产利益最大化的责任事实上是相对于股东的,即公司在管理、经营公司财产时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此外,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都必须经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也使得公司在管理、经营公司财产时必须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上述分析,公司在管理、经营公司财产时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原则。

  (四)公司制符合受托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原则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只有当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或对第三人负债,才以其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虽然以提高经济效应、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但由于市场风险及能力所限,公司并不承担保证股东的出资保值增值的义务。只要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其最终向股东返还的利益仅以剩余公司财产为限。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合法的公司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都归于公司财产,由公司财产承担市场风险。

  根据上述分析,公司向股东返还的利益仅以剩余公司财产为限,公司存续期间由于合法的公司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都归于公司财产,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受托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原则。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发现,公司制符合信托制的各项主要原则。股东就是信托制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公司就是信托制中的受托人。由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致,而且公司是股东专为成立信托设立的“法律上的人”,所以公司制实质上是一种专项的自益信托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就是《信托法》的一部特别法。其实,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人早在18世纪后半叶就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deed of settlement)设立公司。② 当时将公司的财产权授予一个独立的受托人团体(a separate body of trustees),其中一部分受托人同时也是董事,所以英美法国家也将董事称为受托人(trustee)。当时英美法国家直接将董事称为受托人并将财产权授予他们是因为英美公司法当时并未确立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在英国是1897年由上议院在审理Salomon v. Salomon

  二、董事是公司授权其进行信托的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被授权之人

  表面上,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受益人)进行管理、经营信托财产,但事实上公司这个拟制主体不可能对于各项事务亲历亲为,而表现为由公司授权 董事进行事实上的经营行为③,公司只是扮演一个“做出最终决定的人”。这体现了一个信托法的原理: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行政性或事务性行为,但最终的投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自己作出。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来看,各国对于受托人可否授权普遍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以英国为例,1925年以前的规则是不允许受托人把他的权利、责任转移给其他人的。但是,法院早就承认,如果不允许受托人授权的话,有些信托可能无法实施,因为有些事情是一个普通商人不会亲自做的。之后,《1925年受托人法》第23条(1)明确规定“在信托的实行过程中,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人来代替本人作出必要的行为(包括金钱的收支),无论他是一个律师、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其他人。”事实上,几乎在所有的信托中受托人都会在信托过程中选择其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的工作。再以美国为例,1959年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事务授权给他人进行,因为受托人被认为对受益人有亲自履行的义务。但是,之后的一系列立法和权威解释对受托人将部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持肯定态度。例如,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The Uniform Trustee Powers Act》)规定“受托人可以雇用个人,包括律师、审计师、投资顾问或其他代理人,甚至不要求他们与受托人是没有关联的。受托人可以雇用他们以获得建议或协助受托人进行行政性的事务;可以在没有经过独立调查的情况下依照他们的建议行动;可以雇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进行任何的行政性事务,无论它们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己亲自去做。”此后,1972年的《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案》(《The Uniform Management of Institutional Funds Act》)、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of 1974》)以及1992年的《信托法重述》第3版进一步巩固了受托人将行政性工作授权他人进行的合法性。最后,《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在明确规定了受托人授权应当注意的事项的基础上允许了受托人适当的授权。所以,受托人于在任期间可以授权他人为信托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在英美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通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于在任期间授权他人作出投资决定是绝不允许的,这也是美国和英国都对授权事务限定行政性或事务性的主要原因。

  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董事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选任,是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董事会中的具体的人,其具体的权利义务遵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公司的特别授权,所以董事就是公司的被授权人。董事是一个具体从事公司经营事务的人,其可以在约定和法定范围内为行为,但是就公司财产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必须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具体来讲,由于公司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所以《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由董事长出面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所以,真正就公司财产对外发生关系时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董事的行为符合信托法对于受托人授权行为的要求,即董事从事的事务属于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最终决定由公司作出。

  目前,我国的《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从字面上看,我国《信托法》倾向于要求受托人承担亲自管理的义务。但是,在立法部门的权威解释中反映出英、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授权的思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30条的释义中提到“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最终涉及信托财产流转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相关事宜,使之完全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三、董事应当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

  受托人对于信托应当承担受托人责任。虽然允许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授权,但是受托人责任不应由于授权而得到被减轻。所以,受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责任的要求来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条件,而被授权人为了满足授权条件就必须承担受托人责任。

  在明确了受托人可以进行事务性或行政性工作的授权后,各国法律普遍对受托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受托人和被授权之人的责任划分。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案》要求受托人在授权过程中应当在以下方面显示出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1)挑选被授权人;(2)在符合信托目的和信托条件的基础上确定授权的范围和相应的条件;(3)定期的检查被授权人的行动,为了监督被授权人的行为与授权条件一致。此外,《法案》规定受托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对于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所作的决定和行动,对受益人或信托不负责任,转而由被授权人在进行被授权的活动时对信托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满足授权的条件。所以,在受托人履行了适当的谨慎义务后,在被授权事务的范围内,受托人责任由受托人转移到被授权人身上。《日本信托法》第26条也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责任;而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

  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受托人和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对《信托法》第30条的释义中提到“被授权人依据受托人的授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所以,我国立法也是倾向于要求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需要注意的是,被授权人应当明白他接受的是一项关于信托事务的授权,这样要求他承担受托人责任才显得合理。

  由于董事的行为属于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中的授权,所以董事应当在其被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事务的活动时承担受托人责任,具体内容以公司章程为主,信托法规范为辅。当然,由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建议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授权董事进行公司的事务性或行政性行为的具体范围,且明确这是一项关于信托事务的授权,其需要承担与公司一样的受托人责任。需要研究的是,董事的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划分标准如何确定的更为具体些?笔者认为,公司首先应当在不违背股东最大利益的条件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的具体权利义务,因为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就相当于授权条款。如果是条款本身的问题,就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董事执行的问题,就由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制定的,公司责任最终应由股东承担。其次,公司应当在整个信托过程中持续的检查、监督董事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应当履行好监督的职责。如果监事会没有适当的履行职责,就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由于监事会的具体职责也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责任最终应由股东承担。如果是监事个人的问题,可参照董事的受托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划分,因为监事也是公司的被授权人,只是在权利义务与董事有所不同而已。

  原则上,董事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在授权过程中适当的履行了谨慎义务,主要包括制定适当的信托事务的授权条款和持续监督董事行为的义务。如果公司适当的履行了这些谨慎义务,公司对于董事在被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股东不负责任,转而由董事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谨慎义务,即受托人责任。

  结论-董事责任本质上是信托受托人责任

  股东、公司、董事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授权关系(亦可称为委托关系、委任关系)。由于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的被授权人,依据信托法原理,董事应当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受托人责任。

  「注释」

  ①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71页。

  ②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7页。

  ③笔者注:这种授权既可以是法定的,如《公司法》的规定;也可以是书面约定的,如公司章程;还可以是特别授权,如口头授权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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