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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www.110.com 2010-07-07 10:14

  编者的话:
  前不久,某医院的一位科主任在电话中说,他因为发生一起医疗
事故,法院判医院须对患者进行赔偿。按照医院的规定,他除了要承
担一部分经济赔偿外,还被免去了科主任职务。对此,他很难接受,
只好选择辞职,另谋出路。这位医生问道:是不是出了,医
生就要被“又打又罚”呢?
  也许这位医生的经历只是个案,但他提出的问题却是广大医务人
员所关心的。究竟怎样客观、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或,不少
业内人士认为,应认真搞清楚目前存在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上的问题。

  两种责任有区别
  医疗事故处理直接关系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但医疗事故中的民
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论在法律依据和制度价值、责任确定的方式,
还是在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如医疗事
故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
解释确定,落实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民事
责任的实现,法律关心的重点是对患者所受损失的“填平”,侵权人
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履行。对于民事责任的履行,法律允许双
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
  对医疗事故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
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暂扣
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惩戒事故责任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
防范类似错误再次发生。对于行政责任的确定,须由有关部门作出,
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不影响有关部门对行政责任的确定。
  由此看,同一个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大小并不是
完全一致的。

  区分两种责任有意义
  首先,有助于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
  目前,对“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成为困扰我们的实际
问题。《条例》在医疗事故分级中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
后果”列入医疗事故范畴,将非明显人身损害排斥在外,而相关司法
解释又提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按民法处理”
的概念,使“医疗事故”又可以理解为“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
权事件”。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正是在这种概念上对医院和医务人
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势必出现对事故责任人“又打又罚”的情形。
  “医疗事故”概念在这里承载了决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
职能,它既被寄希望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又成为决定行政责任的考
量标准。实践证实,这是不现实的,应将民事责任的内涵从医疗事故
的概念中剥离出去,仅以“医疗过失侵权行为”表达《条例》希望囊
括的民事概念,使“医疗事故”成为一个纯粹的决定行政责任的标准,
以规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行政管理。
  其次,有助于确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医疗事故分级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是讨论热
烈的问题。虽然《条例》规定了将“医疗事故等级”作为赔偿的考量
因素,但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不被执行,就
连用于行政责任处理,人们也在质疑:只以病人的终末状态作为分级
标准,事故级别越高意味着行政责任越大,依据在哪儿?
  显然,矛盾仍源于两种责任的混淆。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事故
分级标准,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赔偿的考虑,结果丧失了决定事故行
政责任的价值。基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体系比较完善,而医疗事故分
级标准应重点考虑行政责任的承担,且标准只作为对事故责任人行政
处分和处罚的依据。
  再者,有助于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目前,由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尚不一致,直接导致司法实
践中存在诉讼案由不统一、鉴定机构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等诸多
问题。尽管解决这些问题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医疗侵权事件的责任
确认是前提,只有准确区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才能实现不同法律
法规界限分明、分工合作,共同实现医疗纠纷公正处理的目的。
  第四,有助于提高专业鉴定的公正性。
  在当前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的公正性是常遭社会
诟病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官认为许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能
令人信服;另一方面鉴定专家也有苦衷:既担心患者因不属于事故而
得不到赔偿,又觉得鉴定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要背负行政处罚。由
此导致遭人非议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严重不足”的鉴定结论。
这些问题的根源仍是医疗事故鉴定要提供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双重依
据,鉴定专家不得不在两种责任中寻找平衡点,势必影响医疗事故鉴
定的公信力。
  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两种相互独立的鉴定,即医疗过错损
害赔偿鉴定和医疗事故行政责任鉴定,前者解决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等问题,其结论只用作民事赔偿;而后
者则解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应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问题,
其结论与民事赔偿无关,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最后,有助于加强对医疗活动的监管。
  规范医疗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目标,由于缺乏被普遍
认同的标准,这一工作始终很薄弱。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对医疗
事故不加追究,会被认为“不作为”,但在缺乏标准的情况下武断作
为,又面临巨大的阻力。所以,除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之外,在重新定
义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制定事故分级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建立行政责
任追究机制,通过严格执法,准确追究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使当
事人心服口服,也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从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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