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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只有希波克拉底的誓言
www.110.com 2010-07-07 09:56

    病人权利在近代以前还只是个道德概念,它所反映的是一种“行善型”医患关系。也就是说,古代社会,作为普遍意义上的病人在医生面前都是弱势的,一切只能依靠医生的自我道德约束。


    春秋时期,名医扁鹊来到了蔡国,受到蔡桓公宴请。他见到桓公就说:“君王有病,就在肌肤之间,不治会加重的。”桓公不信,还很不高兴。5天后,扁鹊再去见他,说道:“大王的病已到了血脉,不治会加深。”桓公仍不信,而且更不悦。又过5天,扁鹊又见桓公,说:“病已到肠胃,不治会更重”,桓公十分生气。5天又过去了,这次,扁鹊一见到桓公,就赶快避开了,桓公十分纳闷,就派人去问,扁鹊说:“现在大王的病已在骨髓,我无能为力了。”果然,5天后,桓侯身患重病,忙派人去找扁鹊,而他已经走了。不久,桓公就这样死了。


    这算是史上记载较早的关于医患关系的故事。蔡桓公作为病人不相信医生的话,最后病入膏肓。于是,医生也怕承担责任躲开了,任由这个大王自生自灭,死于疾病。


古代社会无病人权利可言

    要说疾病存在的历史,是比人类史还长的,但要说医患关系的出现,应该是在人类掌握一定的医疗技术,并出现部分相对职业的医生以后的事情。医生有了,病人有了,两种主体的互动就是我们所说的医患关系了。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就出现了有关医生伦理和病人权利的话题。

    爱琴海的科斯岛上有一棵巨大的法国梧桐。传说,在公元前5世纪末,被称为“西方医学之父”的古希腊名医希波克拉底曾在这棵树下发誓:

“医神阿波罗、埃斯克雷比斯及天地诸神作证,我——希波克拉底发誓:

    ……我愿在我的判断力所及的范围内,尽我的能力,遵守为病人谋利益的道德原则,并杜绝一切堕落及害人的行为。

    ……我要检点自己的行为举止,不做各种害人的劣行,尤其不做诱奸女病人或病人眷属的缺德事。在治病过程中,凡我所见所闻,不论与行医业务有否直接关系,凡我认为要保密的事项坚决不予泄露……”


    据说,后来的医生也都要到这棵树下进行希波克拉底宣誓,这固然是好事,但这只是作为医生方面的自我控制,而很少有见到病人权利的诉求的记录。权利是法学的一个概念,是指人们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应该享受的利益。每个人都拥有权利,任何人生了病,都不会失去人权。不过,一旦某个人患病了,他或者她会变得更加脆弱,更加需要基本保障,而其中除了正常的权利还有特殊的作为病人的权利。这个权利在近代以前还只是个道德概念,它所反映的是一种“行善型”医患关系。也就是说,古代社会,作为普遍意义上的病人在医生面前都是弱势的,一切只能依靠医生的自我约束。而在中古世纪以前的欧洲社会,由于一般民众相信人的生老病死皆由上帝命定,医疗不过是略尽人事而已;加上当时医生背后往往有强大的行会组织与修道院做靠山,寻常患者实难要求公平检视医师的治疗行为。


患者自决权的确立

    到了近代,特别是医院体制出现后,经济交换关系逐步成为医患关系的主导方面,从而病人作为消费者也逐渐失去了道德上的保护,由此产生的病人权利才具有了法律意义。


     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明确地提出了患者自决权这一概念:“所有具有健全精神状态的成年人,都有决定对自己身体作何处置的权利。医生如不经患者同意而对其进行手术,则构成伤害罪,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种要求对于自身身体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也就是病人自决权意识受到一致肯定,则是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类对纳粹医生人体试验的深刻反省。

    1947年由联盟国纽伦堡战犯法庭提出《纽伦堡伦理规范》,揭示了下述原则:“以人体为试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条件。亦即,受试人必须具有行使同意权的法律权利,必须是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诈欺,虚伪,哄骗,或其它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决定;尚须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题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与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此判决不仅确立了自我决定权的原理,并且也影响到欧美各国医界对于病人尊重与人权保障的观念。


     1948年世界医学会第二届全体大会便针对医生在医疗上的态度,制订了《日内瓦宣言》,要求医生“从人体妊娠的时候开始,保持对人类生命最大的尊重”,1949年世界医学会第三届全体大会制订的《医学伦理国际守则》,则在《日内瓦宣言》的基础上对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关系有更明确的界定,而要求“医生须尊重病人,同业及其他专业医务人员的权益,并须将病人资料保密”,“医生在提供可能对病人身心状况有不良影响的治疗时,必须以病人利益为依归”,病人权利的观念从此逐渐发展成为人权谱系中的一个重要项目。


知情同意权的出现

    1964年世界医学会第18届全体大会通过之《赫尔辛基宣言》,则强调医生所进行的临床试验,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这里肯定了知情同意权概念的成立,随后由人体试验的领域进一步扩展到一般医疗的领域,而使病人参与医疗决策过程的权利逐渐获得承认,从而形成了病人权利的现代概念。


    美国医院协会于1973年《病人权利典章》的发表带动美国各州的病人权利立法。随之,法国在1974年公布《病人权利宪章》,欧共体医院委员会于1979年通过《患者宪章》,世界医学会第三十四届全体大会于1981年提出《里斯本病人权利宣言》。现实中,重视病人权利的保障,已成时代潮流;且由抽象理念,变成具体内容,透过各项医疗活动而得以实现。


    在我国,则也有《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条例》等法条对病人的权利作出规定,其中就有规定病人对疾病诊断、治疗等真实情况有知悉、选择、同意和拒绝的权利。亦即通常说的知情同意权。但就这些条例的主体来看,似乎都是针对医生或是医疗机构有什么义务,并没有一部专门以病人为主体的法规——类似《病人权利法》这样的法规——出台,就像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只有希波克拉底的誓言,而没有病痛者的声音。


广义的病人权利

    从各国出台的法规看,病人的基本权利是围绕着自决权和知情同意权的。病人权利最重要的观念是病人有权利为自己的生命做最好的安排,社会应尊重并协助病人完成选择,因此,病人自决权就是病人的基本权利,从病人自决权可衍生出病人应有知情同意权。台湾有些学者的研究则认为,以上两个可以算是病人权利的狭义范围,而从广义来讲医疗平等权、安全权、选择权、隐私权、求偿权、医疗文件收取权、医疗拒绝权、医疗尊严权等等都是病人的权利。


    除此之外,病人应该享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一些权利,如病人有免除原先社会角色扮演的权利、与免于因病被责难的权利;当人生病时,可以暂时免除履行社会责任,所以可以因病请假不上班不上学,工作单位不得无故拒绝,病人为了治疗,可要求社会提供妥善医疗照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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