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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病人人权之研究
www.110.com 2010-07-07 09:56

序 文
 
    近三十年来,医病关系之日益恶化,之不断发生,俨然成为当代社会之重大问题。美国医院协会有监於此,於一九七三年,率先发表「病人权利宣言」,列举病人权利之内容,洋洋洒洒举出十二项之多(注一),本宣言呼吁世人重视病人权利之保障,藉以改善医病关系,而减少医疗纠纷。盖病人懂得其权利所在,则不会对医师为无理之要求,甚至干扰医师或滥行控告医师;医师能重视病人之权利,尊重其人格尊严,彼此之关系因而更加融洽,不必要之误会或纠纷自然减少。自此之後,各国纷纷响应:譬如,一九七七年,以色列医院协会发表了「病人权利宣言」;一九八一年,世界医师总会里斯本宣言,即以病人权利之保障为主题;一九八四年,日本医院协会亦发表病人权利宣言(注二);我国中华医学会於一九八二年接受世界医学会之主张病人享有六大权利(注三),而民间人士则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廿日发表「病人权利十大声明」(注四)。据此可之,重视病人权利之保障,已蔚成时代潮流;且由抽象之理念,变成具体之内容,透过各项医疗活动而得实现。

    兹从病人权利之意义,医病关系之特质与病人权利之内容等三方面,做鸟瞰式探讨台湾人民,作为病人之角色,所享有之权利情况,进而批判其缺失,并提出改进之道。

病人权利之意义

    何谓「病人权利」?乃指作为病人之角色,基於独立人格,有权接受妥善医疗照护,以利恢复其身心健康,不因性别、种族或信仰而有不同,此权利与生命权、平等权同为基本人权之重要内容。因此,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文谓:「……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基本人权之一,…不因种族、宗教…而分轩轾。」就是对病人人权之意义的最好写照。

    析论病人人权之定义,可从广义与狭义两方面来界说。就广义而言,相当於国民健康权(注五):乃源於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之指导原理,国家除提供食、衣、住、行、育、乐等基本需要,让人民满足外,尚须提供无污染之良好环境,使人民享受健康与文化之生活。为实现此理念,政府须加强各种建设,使人民「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还要设法防治空气、水质、土壤、食品、噪音等公害之发生,将这些破坏环境之污染除去,以免危害国民之健康,或威胁其生命之安全。此外,国家亦须积极推行各项福利政策,使妇女、儿童、老人或残障等弱势族群,皆能获得妥善之照顾,而无生存之困难。

    最近几年政府积极推行医疗福利政策,而且成果不错,深得百姓之肯定(注六)。为提高医疗品质,实施专科医师、转诊制度与加强医师之再教育;为合理分配医疗资源,民国八十三年更排除万难,实施全民健康保险,使合理、有水准、高品质之医疗照护,具体落实於各项医疗措施,普遍嘉惠於社会大众。

    狭义之病人人权,乃指每位病人,本其独立人格,有权接受或拒绝妥善医疗照护,以维持其健康生活。详言之,若国民不幸生病,则可以生病为由,得暂免社会责任之履行,故可以请假不上班不上学,以利调养治疗。(注七)公私立机关学校,均不得无故拒绝之,否则,即有侵害人权之嫌疑。病人为了治疗,得要求社会提供妥善医疗照护;而社会负有协助其恢复健康之义务,尤其医护人员当以恢复病人健康为己任。病人本身当然也要具有恢复健康之信心,信任自己所选聘之医师,对各项医护处置,多能配合,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医疗关系之特质

    病人在医疗市场,虽为消费者之角色。但此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之性质不同,彼等所享有之权利内容,无法相提并论。是以,论述病人权利保障时,宜先探讨医病关系之特质,方可把握病人权利之真谛。医病关系之特质,约有下列五项:

1. 就消费之目的而言:医疗消费乃「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注八)。而一般消费者则指享受,增进乐趣。

2. 就交易之对象而言:医疗消费之提供者,原则上并无选择或拒绝病人之自由。盖医师对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医师法第21条)。一般消费,无论是商品或服务之提供者,可依其意愿选择交易之对象。

3. 就当事人之地位而言:医病关系之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并未建立在平等的基础。(注九),医师凭其专业技能之优势,具有崇高之地位,对医疗行为之规划或执行,拥有绝对之裁量权。病人对之,唯「医命是听」,殊少参与之余地。易言之,医疗关系乃专家与非专家之关系,病人只能信赖医师,任其摆布。以医药费为例,则多属「不二价」,由医师片面决定,并非双方商讨之结果。一般消费之双方当事人,乃立於平等的相对关系,彼此之间,富有讨价还价之空间。

4. 就消费之发生而言:医病关系之发生,具有单元性、被动性与即时性。病人一旦生病,唯有求医就治外,别无选择,此为单元性;而病人之所以就医看病,多为疾病所迫,不得已而为之,此为被动性;又生病必须即时治疗,既不能提早亦不宜延後,以免小病拖成大病,大病拖成没命,此为即时性。一般消费之形成,则有多元性、主动性与无时效性。以欣赏影视为例,观众可选看电影、电视或录影带,MTV或KTV等多元选择;且可主动出击,选个「黄道吉日」安排时间,再去欣赏。

5. 就消费之结果言:医疗行为具有太多之变数与不可预料之危险。即使非常高明之医师,费尽心力地诊断医疗,也不一定能收到「药到病除」之预期效果,也无法预知其可能引发之副作用或药物过敏。(注十)如果疾病因而治癒,则皆大欢喜,医师备受礼遇。要是不幸失败,对病人之生命健康所造成之伤害,往往无法挽回或补救。盖病人之生命健康具有绝对之专一性,缺乏相对之代替性,不能承受一次以上医疗过错之打击。因此,病人对医师之职业要求非常严格,总期望其能尽善尽美,不容许有丝毫之差错。一般消费者,要是对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则可以已退换商品,若减少价值以弥补过失,甚至解除契约,以解决纠纷。


病人权利之内容

    综合各国病人权利法案或宣言,以及我国医师法、医疗法与消费者保护法(注十一)等规定,既参酌国内外之学说主张。有关吾国病人权利之内容,可归纳为:医疗平等权、知悉权、安全权、同意权、选择权、隐私权、求偿权、医疗文件收取权、医疗拒绝权、医疗尊严权等十项。

(一)医疗平等权:

    所谓医疗平等权,乃指每位病人对医疗资源(包括机构设备与人力)所享有之权利,不因男女、老幼、贫贱富贵而有所不同,应一律平等。可从实质与形式意义两方面来探讨。

    称实质意义之医疗平等权者,系谓医疗社会各分子都具有平等享受合理质量之医疗资源的权利,即不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宪法第七条)在医疗资源之享受应一律平等。盖医疗资源是社会资源,也是国家资源。国家资源应归全体国民所共有,亦应由全体国民所共享。因此,每位国民都有一律平等地享受相同医疗资源的权利;而且对医疗资源之运用与分配,都有参与决策之权利。(注十二)政府之所以实施全民健康保险与推行台湾地区医疗网之政策,都是为了全民能够藉平等地普遍享受医疗资源。

    称形式意义之医疗平等权,系指相同个案之处理,以相同之方式为之,适用相同之准则,不能有两套以上之不同标准;不同之个案,则适用不同之方式处理之。(注十三)其主要内容,指下列两大原则:

1. 先来先受服务原则:病人就医秩序,不论挂号、门诊看病或药局领药,一切按照排队秩序办理,依到来时间之先後应诊、缴钱或领药,即先来先受服务原则,不允特权阶级(插队看病或领药),亦不受歧视。盖病人在门诊看病之地位,完全平等。不允许在社会上当大官贵族,在同样是病人的面前也是当大官贵族,享受特权。

2. 急症及重症优先原则:医护人员照护病人之顺序,固然以前项原则为准,但有例外,即遇有病情最危急或最严重者,得优先处置。

(二) 知悉权:

    以前病人就医时,对其病情、病因、诊断、治疗方针等情形,虽想知道,但怕得罪医生而不敢多问,宁可做个乖乖牌病人。现今社会则不同,以病人拥有知悉权,自然有话要问,以了解病情之真相;医生负有告知之义务。至於如何告知?告知到何种程度?可能因人而异,尚无一定原则可适用,医生得依道德良心、知识经验好自为之而已。

病人想知道之讯息,计有下列数项:

(1)病人有权知道医疗机构之名称及如何就诊,因此,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诊疗规则等悬挂在明显处所。(医疗法第16条)以医疗规则来说,如挂号程序、候诊、就诊、检验、领药与办理住院出院等规定,宜公告周知,由病人参照办理。又如遇空袭、火灾、地震或暴徒入侵时,如何避难逃亡等紧急应变措施,亦需让病人知道,以备不时之需。

(2)病人有权知道医师之姓名、职称,以为建立信任医师之凭藉,故医师需配带名牌或服务证,除可当通行证外,亦可提供病人认识医师之基本资料。

(3)病人有权知道医药收费标准之明细,以判断费用是否合理。如为超收,则可要求退费。(医疗法施行细则第13条)故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制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医疗法第18条)医疗机构最好将收费标准明细表公告,让病人一目了然,暨可做缴费之心理准备,并可判断收费是否合理之基准,以减少不必要之纠纷。目前大多数医院虽未这样做,但并不违法。盖法律仅规定「备置供病人查阅」,并未明定公告周知。

(4)病人有权知道病名、病情、治疗方针、预後情形。(医疗法第58条)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之白话文,不可用艰深难懂之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之功能。倘系绝症,而病人又是多愁善感,似不宜直接告知,仅告知其家属亲友或予以保留实情。盖善意之隐瞒真相,旨在帮助病人,情犹可原。

(5)病人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之义务。(医疗法第46条)例如病人接受颈部脊椎病手术前,医师需对该病况详加说明、今後可能之进展、改善之可能性、手术之有效性、可能照成上下肢完全麻痹等危险,医师应一一说明,让病人了解详情之後,再做决定是否开刀。

(6)病人有权要求说明药剂之用法。(医师法第14条)其他有关药剂之疗效及副作用;如产生副作用时,如何化解?又服用该药剂,有无禁忌?医师亦宜一并告知。(注十四)虽医事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依药事法第75条规定,则要求药物标签应刊载药物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项。

(7)病人接受人体试验时,医院应向受试验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说明之事:1.试验之目的及方法;2.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3.预期试验效果;4.其他可能之治疗方法及说明;5.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医疗法第57条,同法施行细则第52条),(按进行前为撤回;已进行试验阶段,亦可取消其同意,法律用语为撤销。受试验者不论试验是否已进行,随时可取消其同意。而现行法则用「撤回」一词。易被误解试验开始前,才可取消同意;如已进行试验,则不可。可见,法条用语「撤回」同意,显然不当。不如修正为「中止」同意。)

    实验性之医疗行为,以新的医疗技术及药物,对动物实验成功後,初期试用人体疾病之治疗、矫正或预防。而其疗效如何?则尚未证实或完全把握之阶段。可分为治疗性与非治疗性之临床研究两种。实施人体试验之过程,对受实验者身心影响至为重大,不可不谨慎为之。如果造成损害,如何补偿?现行法对此并无规定,仍需修法补正。

(三) 安全权

    病人到医疗机构就诊治病,旨在接受即时治疗,以免延误病情,危害生命健康,此为安全权,亦称妥善医疗权。基於安全权利之原理,病人得要求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1. 有关硬体方面:病人有权要求医疗场所保持整洁、安宁、安全又卫生,以防止遭受意外灾害或被感染疾病。其主要事项有三:

a. 医疗机构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害公共卫生及安全。(医疗法第20条)因此,医疗机构对其环境卫生,需为相当之注意,经常打扫、随时保持整洁。如有违反,依法予以惩处,并责令限期改善。(医疗法第76条第一项)

b. 医疗机构负有维护其建筑物处於安全状态之义务,故其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设施外,并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医疗法第21条)

c. 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避免病人感染其他疾病。(医疗法第45条)医疗机构虽是治病之场所,也是最容易感染之地方,故医院负有防止之义务。

2. 危急病人享有及时医疗照护之权利,医师对之应为立即救治,不得无故拖延。(医疗法第43条,医师法第21条)盖此类病人大多命在旦夕,若非及时救治,恐将遭受不测,故课医师以急救责任。

3. 病人有权要求转诊,争取较好之医疗照护,以保性命之安全。惟危急病人,应先做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医疗法第50条)

4. 病人有权要求维护追踪照护,以获得更完整之良好治疗(医疗法第53条)

(四) 同意权

    所谓同意权乃指病人接受侵袭性治疗时,事先被告知了解真相,表示同意接受该治疗法之权利。医师实施手术、麻醉或人体试验,应取得病人书面同意书,方可为之。(医疗法第46、57条)病人为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动能力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病人表示同意之前,医师应详细解说:为何要动手术?不动手术之後果,手术之成功率多少,皆要分析说明,比较利害得失,供病人抉择之参考。

    又病例之外借使用,除司法机关或卫生单位之借用,依法定程序外,原则上应经病人之同意,始可为之。盖记载事情,多为病人之隐私,如未经其同意,擅自外借,将触犯泄漏业务机密罪。

(五) 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乃指个人私生活事项,不愿为外人知者,即属於其个人之秘密,不受非法干扰或侵犯之权利,如窃听电话,窥探银行存款,或将隐疾公开,皆为侵害隐私权之行为。医事人员因业务知悉病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医疗法第49条、医师法第23条)例如医师因业务知悉某少女婚前曾有堕胎记录;或某妇女之人工授精生子,该精子系第三人所提供,非其丈夫所有,这些,均为病人隐私权之范畴。病人有权要求医师守密,不得无故泄漏於外。否则,将负刑法第316条泄漏业务上秘密罪责。

下列情形,并非无故泄漏:

1. 依法作证:所为之证言,或涉及病人之隐私,依法有据,并非无正当理由。(民事诉讼法第307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

2. 向有关机构报告:医师执行业务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等报告。

a. 医师检验屍体或死产儿,如认有他杀嫌疑者。(医师法第16条)

b. 医事人员发现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病人或因感染该症致死之屍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5条)

c.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屍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传染病法第29条)

d. 医师执行业务,知悉儿童(未满十二岁)受虐待等情形。(儿童福利法第15条)

e. 医师执行业务,知悉未满十八岁之人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九条)

3. 受司法等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监定时,负有真实报告之义务,不得为虚伪之陈述。(医师法第22条)

4. 为学术研究,提出心得报告,引用病例资讯时,难免将病人之秘密泄漏於外。惟须以选择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六) 选择权

    依契约自由原则,病人有权选择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或治疗方式。(注十五)其他如诊断、检验、治疗或药剂有多样时,病人亦有选择权。惟医师须详细解说多样方法,并分析其利弊,供病人行使选择权之参考。如高龄孕妇是否要接受羊膜腔穿刺术,以测定胎儿之遗传情形。如测出胎儿患有唐氏症,是否要堕胎?这些事如何处理?皆由孕妇自行决定,医师不得越俎代庖。但於其决定之前,医师仍应说明行使羊膜腔穿刺术,对孕妇及胎儿具有很高之危险性,如胎儿可能成为畸形。

(七) 求偿权

    病人就医过程,因医师之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以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得请求损害赔偿。常见情况有下列四种:

1. 病人因医疗过失而致身体或健康受损害时,则可请求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民法第193、195条)就财产之损害赔偿而言,主要项目有医药费、劳动能力减少之损害及生活费之增加等三项:

a. 称医药费者,指住院费、药品费、手术费、诊疗费、检查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等。

b. 称劳动能力减少之损害者,即谋生能力或工作能力减少之损害赔偿,指因医疗过失而致病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言,不以实际之损害为限。

c. 称增加生活费用者,指病人因医疗伤害,所支出之各种医疗费用,或维持受伤身体或健康之必要费用,病人均得请求。

至於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则指被害人因医疗伤害,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请求之慰抚金。其额度及计算方法,须考虑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状况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

2. 病人因医疗过失而死亡,其家属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因医疗过失致病人於死亡时,病人之继承人可请求赔偿之事项:除上述医药费与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外,尚有殡葬费、扶养费。(民法第192、194条)

    就殡葬费而言,主要指收殓埋葬之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包括棺材费、验屍、验棺、灵柩车费、寿衣费、丧葬用品费、墓碑费、埋葬费、遗像费、镜框费及诵经祭典费等,享有请求权之人,不限於被害人之遗族,凡为被害人之出殡葬费之第三人亦可。

    赔偿扶养费请求权之人,指被害人生前对之负有扶养义务者,如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含未出生之胎儿)。(民法第7、1114、1116条)

3. 在公立医疗机构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病人身体受伤害或死亡时,被害人或其家属,可依向前两项向医师求偿外,可否依法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就一般门诊或住院医疗行为而言,系属於行政上之私法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於国家赔偿法。但下列两种情况可:

a. 公立医疗机构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病人身体生命健康受损害者,则可向国家请求赔偿。盖公立医疗机构属於公有公共设施,故国家对其瑕疵所造成之损害,负有赔偿义务。

b. 公立医疗机构所实施之治疗行为,被害病人有接受之义务者,若强制疫苗接种或强制隔离治疗行为等,(精神卫生法第22条)应属於公权力之行使,则病人可依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其损害。(注十六)

(八)医疗文件收取权

    所谓医疗文件乃指医师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制作之书面纪录,如病历(注十七)、诊断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产证明书、转诊病历摘要、医药费收据。(医疗法第18、43、50、51、54条)这些文件,都是病人行使有关权利或履行义务之重要凭证。病人有所请求医疗机构发给时,除有法律规定外,不得拒绝。

(九)医疗拒绝权

    称医疗拒绝权者,谓病人接受医疗系权利,而非义务。(注十八)因此,病人具有接受或拒绝医疗的权利,此权利源於人格自主权。(注十九)盖病人在医疗过程中,既有参与权,即有相当程度自主权,其中最重要的是医疗拒绝权。查现行医事法规,固然无明文宣示其存在,但在一般医疗惯例,大家都默认病人得到「自动出院」或放弃C.P.R(心肺复苏术)(注二十)无异认定病人享有此权利。(注二十一)「缓和医疗条例」已於民国89年6月一日完成立法,依据该法,末期病人享有医疗自主权。(注二十二)当然包括医疗拒绝权在内。因此,病人不想继续接受医疗时,医师依法尊重其意愿。

    当病人决定放弃医疗时,医师应告知其後果可能非常危险,或将加速死亡之来临,或有变成植物人之可能。曾有美国耶和华见证人信徒,以信仰理由拒绝输血而导致死亡,其意愿与决定,仍然受到尊重。(注二十三)最近数年来,该教之台湾教友,亦陆续发生拒绝输血之。台大附设医院、台北马偕医院、台中仁爱医院之医师,碰到这种情况,亦只能表示尊重其决定,无法说「不」。(注二十四)

    为 使面对「生死关头」有个妥善安排,免得突遭变故,无法表达意愿,以致不知所措。不妨效法美国法制,平时健康时,就立下「生前遗嘱」,以被不时之需。按美国再一九七六年通过「自然死法案」,推行「生前遗嘱」,呼吁世人在健康时,以书面预先表示将来病危时,放弃C.P.R等无意义急救;亦可预立医疗代理人,在其昏迷无法表示意愿时,由代理人决定执行或放弃C.P.R.等急救措施,让病人自然往生。曾任台北医学院董事长,高雄医学院院长谢猷臣博士,曾立下「生前遗嘱」,并经高雄地方法院公正认可。(注二十五)「生前遗嘱」预先声明,要是不幸得了绝症,一旦病危,请其家属或医师不要用呼吸器等痛苦疗法,让病人自然死亡。这种预先表示放弃医疗等声明,依法应受尊重。

    惟罹患法定传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有攻击性之严重精神病,依法均须接受隔离治疗、强制检查、强制治疗与强制监定或强制住院,甚至得拘禁病人,剥夺其自由,以维护社会安全。因此,此类病人不得享有医疗拒绝权。又孕妇如拒绝医疗招致死亡之危险者,为保全其胎儿之生命,亦不得为之。

(十)医疗尊严权

    所谓医疗尊严权,乃指病人就医时有权要求医师尊重其人格之尊严,至少应该将他当做「人」看待,而以庄重敬肃之态度进行各种医疗活动,不要令病人有遭受轻视或羞辱的感觉。盖凡人皆有被肯定受尊重之慾望,藉以表示其存在之价值。作为病人,其情绪低落,更有此之诉求。医疗尊严权虽是与生俱来,但其本质则属於道德上之权利而非法律上之权利,因此,即使受到伤害,对加害者之制裁,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大多透过道德上之非难,给予舆论之谴责,令其良心不安外,殊少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

    为维护医疗尊严权,免受伤害,如因检查、诊断或治疗之需要,而要病人脱衣解裤;或欲对女病人之阴部、胸部作触诊时,医师须站在病人之立场,将心比心,设身处地考虑其感受,尽心尽力地维护其隐私与尊严,不要随便让不相关之第三人在场观看,盖赤裸裸之病人,在陌生人之前,常有无地自容之羞。

 

结 论

    从现行医疗法规制度视察,台湾病人人权之内容,洋洋大观,相当完备,较之美国先进国家之病人权利,或许殊少逊色。惟深入剖析之後,不难发现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国人努力充实加强之。兹举数例说明如下:

(一) 就实质意义之医疗平等权来说:政府实施全民健保之後,固然使社会大众同沾医疗资源之享受。但实际情况,大都会地区与落後城乡之人民所享受之医疗资源并不公平,甚至差别待遇悬殊。(注二十五)盖大型医疗机构如医学中心,都分布在大都会,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病床,亦都座落在大都会地区;造成落後地区之平凡百姓需要住院治疗时,常有一床难求之痛,因而丧失公平分享医疗资源之机会。又以医师分布为例,根据行政院卫生署89年8月31日公布全国各县市医疗变动分析指出:「每一万人分配到的(中、西、牙)医师总数:在高雄市为二十四名;北、中市为三十名以上;竹、苗、云、嘉、金门五县却不及十一名。」(注二十六)姑不论都市与城乡地区之医师素质不同外,光就每万人口医师数来说,大都会地区台北市、台中市是城乡地区嘉义县、金门县的三倍,差距相当大。

    如何拟订医药政策,拉近各地区人民所享受医疗资源之差距,以确保医疗平等权之实现,乃爱人民肯负责之政府要戮力克服之课题。

(二) 就形式意义之医疗平等权而言:表面上看来,医疗市场之活动,似乎井然有序,颇有平等精神。但由於医院红包文化之盛行,使送红包者优先取得床位,医师会优先开他的刀,且多花时间看他的病,多与他的家人解说病情。由於这种「先、多」的特别待遇;其他没有送红包的病人,就相对地「後、少」了他们所受到的照顾。(注二十七)由此可见医疗平等权―先来先服务原则,就因医院红包之泛滥而荡然无存。

    医院红包之赠送,可分为事前与事後两种:如病人治癒後,为慰劳医师之辛苦,或感谢其「救命之恩」,事後送些礼物,或一两仟以下之小红包以资纪念,这是人情之常,无可厚非。以其未破坏医疗作业程序,不影响他人权益。若事前送红包,讨好医师以争取特殊待遇:优先取得床位、开刀与看诊之机会。如此,必然扰乱医疗作业程序,影响他人权益,这种近乎伤风败俗之恶劣行为,则宜设法取谛,杜绝其泛滥。

(三) 就知悉权来言:医事法规赋给病人不少之知悉权,以了解病因、病情等资讯。记载病因、病情等资讯之病历,目前都用外(英)文写作。一般病人未必看懂外文,自然不能认识病历之内容;加上医师解说病情,不是满口医学术语,就是语焉不详。所谓病人之知悉权,究其内容,多为一知半解,甚至懵懵懂懂。

    为满足病人之知悉权,以利其获知病因、病情等真相,除加强医师之沟通技巧之训练外,推行病历中文化,不失为可行之道。(注二十八)

(四) 就求偿权来言:病人因就医治病而遭受伤害或死亡,病人或其家属固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以医师执行之医疗行为有过失为前提。医师执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须经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始可判断。依据该会(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十年来之监定统计,认为医师有过失责任者,仅占11.8 %(注二十九)其实医师是人不是神,也会常常犯错。可是,医疗纠纷监定结果,认为医师所作所为竟然将近九成没有缺失,其公正性与正确性,令人质疑。盖该会成员,多由医师担任,「医医相护」,在所难免。有关医疗纠纷案件,法院之判决,又以该会之监定结果为事实认定之根据,因此,其判决之公信力,自然不易获得国人之肯定。

     病人权益因医疗失误而遭受损害,拟由司法诉讼程序而得求偿者,其成功率实在偏低,仅有一成左右而已。据此而论,病人之求偿权,在现行医疗体制中,欲得充份保障,真是谈何容易!匡正之策,宜将医事争议监定机关独立於卫生署之外,成为司法单位,以确保其公信力与客观正确性。(注三十)如果,行政权不再干预司法权,则病人之求偿权,将可获得更多之保障。

(五) 就医疗尊严权而言:作为良医要扮演多元之角色,包括疾病之治疗与预防;社会大众与病人之医药教育;临床医学之吸收研究,以提昇医疗水准。(注三十一)在执行这些活动之际,咸以保障病人权益,增进病人健康为最高指导原则,更要重视病人之人性尊严之维护。惟有确保病人人性尊严,不受任何伤害,而後病人之权利方可获得充分之保障。

    但现今社会认为「行医」是获取社会地位、声望与财富的最佳途径。以致原先献身医学之理想抱负与道德情操,往往抛至九霄云外,纵使失去医师之本质角色,亦在所不惜。且目前医学教育的重点偏向看诊、开处方等医学技术之学习,对医学伦理或职业道德之研究,反而等闲视之。因此,造成不少医师执业时,几乎不把「病人」当「人」看,仅视为赚钱之交易对象;而且态度傲慢冷淡,不尊重病人,甚至羞辱病人,亦是司空见惯。请看中国时报今(89)年7月7日报导:有位台大附设医院小儿血液肿瘤科医师,对病童家属解说病情时说:「小儿生病,是基因不好,种不好,基因如陈进兴一样坏。」姑不论该医师讲话动机或比喻是否恰当,(注三十二)在言者无心,听者有意下,把「基因不好、种不好」比喻为「罪大恶极之坏蛋陈进兴」,在家属听来实在够刺激,倍感难堪悲愤,甚至以为连其祖先亦受羞辱,忍无可忍而发出强烈反弹―索赔一亿二仟元。又如某男教授做男性结紮手术时,局部麻醉已作好,正待开刀之际,两位小姐(其一为外国人)突然闯进开刀房,病人为之惊愕不已!医师则若无其事,以英文跟那位外国小姐,谈些黄色笑话,且在其下部指指点点,病人强忍着羞怒,用英文告诉他们:「我是大学教授,我听懂你们谈话,让我很难为情。」他们轻佻的言行因而收敛。诸如此类,台湾病人之尊严,常在医事人员之「有意」或「无心」言行下,遭受贱踏之案例,枚不胜举。

    如何督促医师实施医疗活动时,能以「尊重病人人格尊严」为其考量之重点?首要之务,当在加强「医学人文教育」,即把「人」带回医学之教育。(注三十三)盖医学人文之教育:强调医师执行医疗过程中,要知道如何选择最合乎人性之医疗活动;而且具有沟通对话之技巧与艺术;进而肯定病人之生命与人格,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此外,还要帮助医师对「人―包括其自身」,有进一步之了解,给予医者一个「自我反省」之机会,以强化其服务奉献之热诚。(注三十四)

    总之,尊重病人之人格尊严,强调病人权利之应受保障,已成为现今时代之潮流。若忽视其存在,则医病双方当事人之对立与冲突,将是愈演愈烈,卒至两败俱伤,终非医病双方当事人之福,亦非国家社会之福。反之,如能因势利导、唤醒国人注意其发展,大家都有尊重权利,善尽义务之共识,则医病之关系必将更和谐融洽,安和乐利之时代,必可因之早日来临。

 

参考资料

注一:Ouinn & Sommers, The Patient's Bill of Rights --- A Significant Aspect of the Consumer Revolution , Nursing outlook Vol.22, No. 4, April , 1974, pp . 240~244
注二:????总合特集,日本?医疗---????,有斐阁,一九八六年九月,二三六页。
注三:卢美秀?护理伦理学(汇华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三初版18刷)
页182。
注四:中央日报1997,5,20第13版载台北市议员陈永德、陈锦祥、陈
进棋等三人发起台湾病人权利十大声明。
注五:下山英二·健康权?国?法的责任(岩波书局,1979,6)页 77~79。
注六:詹启贤·我国医药卫生法令之展望(律师通讯第217期)页24。
注七:蓝釆风、廖荣利合著·医疗社会学(三民书局,73,3初版)页69、80。
注八:行政院卫生署65、4、6卫署医字第107880函。
注九:赖其万·「医学与人文」(当代医学第七卷第一期)页52。
注十:吕淑妤·「从医嘱的探讨,谈病人须知」(卫生月刊第四期)。
注十一:邱清华·在高品质、高效率的医疗要求下---病人权益保障的权衡(医事法学第三卷第6、7、8期合刊)页20:消费者的五大权利、应用於医疗上。
注十二:李圣隆·医护法规概论(华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9出版一刷)页16~18。
注十三:王国裕译:医疗照护上的道德问题。(公共卫生丛书33,台湾省公共卫生研究所出版,77.2初版)页180~181。
注十四:胡海国·「医生与病人」(杏文出版社有限公司,67.10再版)
注十五:谢炎尧·「医疗与人权---就医学与医疗的观点」(医事法学第三卷第一、二期合刊)页37。
注十六: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国家赔偿法之研究」(70年6月再版)页157~158。
注十七:病历所有权归医疗机构所有,病人或其家属仅能要求交付病历影印本,而非其正本,但须自付费用。参阅注十二。
注十八:文思慧·「医疗权利初探---罗里斯哲学的应用之一」(东海大学出版社,中国文化集(七),75,1)页486。
注十九:日本佐藤幸治教授将人格自律权分为三类,…其三为最狭义自律权(自主权),即处分自己的生命、身体的有关事项,如拒绝治疗、尊严地死亡。(法律时报68卷6期1996,6)页113。
注二十:杏林论坛:「目前医疗政策缺失之检讨---病人权利的探讨」(当代医学第二十四卷第一期)页6。
注二十一:郭正典:「病人医疗自主权」有必要立法。(自由时报,89年1月10日第14版)。
注二十二:陈荣基·「拒绝心肺复苏术的法源探讨」(医事法学第七卷第一期1999,3)页6。
注二十三:李圣隆·「从医事法论『耶和华见证人』拒绝输血的问题」(律师杂志第217期)页58。
注二十四:李圣隆·「台湾的病人人权」(律师通讯第168期)页49~50。
注二十五:李圣隆·「再论缓和医疗立法」(自由时报89年1月17日第14版)。
注二十六:自由时报89年9月1日第43版。
注二十七:郭旭崧、庄人祥审订·山城杏话---医学生谈医学伦理(合记图书出版社,85,1初版)页4。
注二十八:李圣隆·「全民健保与病人权利」(律师通讯第194期)页28。
注二十九:杨汉瑔·「医疗纠纷监定实况」(律师杂志第217期)页46。
注三十:参阅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87,4,17第○○四八三号函。
注三十一:胡海国·「医生与病人」(杏文出版社有限公司,67,10,再版)页140~141。
注三十二:蔡淑月·「仁心仁术,还要懂得修辞」(中国时报89年7月8日第15版)。
注三十三:黄崑岩·「把『人』带回医学―论医学院的通识教育」(通识教育季刊,第3卷第3期,1996.9)页1~15。
注三十四:戴正德·「医学人文与医学教育」(中山医学杂志第11卷,89年元月)页2 。
(来源: A%20Study%20of%20Patient's%20Right%20in%20Taiwan.doc 更新日期:2003年11月15日 医学捌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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