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明知自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却利用患者对医学知识所知甚少的机会,欺骗患者签订由其制作好的表明院方无过错的协议,从而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近日,江苏江阴市法院对这起协议撤销权纠纷作出判决,撤销原告徐某与被告江阴市某医院签订的协议。
2004年9月,原告徐某入住江阴市某医院,接受了阴式子宫全切术,6天后出院。出院后,徐某多次因“下腹疼痛、阴道不规则出血”至门诊就诊。2005年6月2日,该医院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共同认为,诊疗过程中,明确,操作规范,徐某术后因线头排异导致阴道反复出血,院方无过错。虽经院方反复劝说,徐某仍自愿放弃起诉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医院给予徐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协议生效后,患者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纠缠医院。”当时的医务处主任作为院方代表和徐某在协议上签了名,医院支付给徐某5000元。2006年6月12日,徐某至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发现原先做手术的医院医疗行为存在问题,该医院与她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自己与其签订的协议。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就江阴市某医院对徐某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8月,无锡市医学会作出无锡医鉴(2007)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裁定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医院在协议订立时向徐某故意隐瞒了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医院在订立协议时对徐某存在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协议应予以撤销。对于医院认为徐某行使撤销权已过时限,由于徐某主张在2006年6月12日才知道该院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资料予以证明,而医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考虑到徐某已另行起诉该医院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故对5000元返还款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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