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务人员的疏忽胎死腹中,孕妇张某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各项损失3万余元。3月1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被告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万余元。
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怀孕39+2周。2009年5月22日,原告因感下腹阵痛于当日10时入被告某医院待产,入院时经各项指标均属正常,后经B超检查为:单胎活,晚孕,头位。羊水偏少。接诊医生将病情告知孕妇并建议剖宫产,但孕妇拒绝。医生又将羊水偏少的风险告知其家属,孕妇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明白风险、要求试产。下午3时许,因产程无明显进展,肌肉注射安定。晚7点钟检查没有胎心音,经B超检查,因羊水偏少发现胎死腹中,将病情告知张某及家属。5月23日,原告分娩一死婴。为查明死因,医生建议尸体解剖,但原告及家属拒绝。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审理中,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结论为:1 .因未,胎儿的死因不明;但从产妇羊水偏少的情况来看,胎死宫内主要与儿缺氧等本身因素和母体孕育环境不良有关。2 .医方在接诊中,存在的技术过失有:一是对使用安定的适应症掌握不严;二是对胎心音的观察不到位。但均属胎儿病情发展中偶合因素,与胎死宫内的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在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在进行B超检查后发现羊水偏少,告知了原告可能会有的风险,并建议剖腹产被原告拒绝,造成胎儿死亡与医院无关。因此,医院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B超检查中发现羊水偏少后,告知了可能会有的风险,并建议原告剖腹产,遭原告拒绝,其甘冒风险试产,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已承担。胎儿死亡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但被告医务人员在发现原告羊水偏少应密切观察,以防意外发生,被告在接诊中存在着使用安定的适应症掌握不严和对胎心音的观察不到位的过失,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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