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丁某某的妻子在医院产下一子,两小时后婴儿被人偷走,丁某某在与人抢夺的过程中,婴儿被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丁某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日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医患纠纷案,判决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付给丁某某夫妻之子的死亡赔偿金等23918.4元,丁某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35977.58元。
江苏省铜山县何桥乡农民丁某某、郑某某于2000年2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2004年11月郑某某再次怀孕,2005年9月1日上午,丁某某开着手扶车后边拉着一辆平板车带着妻子到萧县一家医院入住妇产科待产。
9月2日凌晨1时许,郑某某顺产一男婴。医生将男婴包好后,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在另一张床上搂着孩子睡觉。1点40分,医生到值班室休息。3时许郑某某听到外边有响动,即喊丁某某到外边看看自家的平板车又没有被人偷走。丁某某随即走出产房。当他走至医院的二道门处,郑某某又呼喊:“你快来,咱的孩子被人偷走了!”丁某某看到一男一女,男的抱着郑某某刚生下的男婴,于是与其进行争夺,盗婴者将孩子扔在地上逃离现场。
而后,医院与丁某某夫妻将婴儿送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婴儿因左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救治无效,于2005年9月4日死亡。丁某某夫妻随即报警,但是案件至今没有侦破,还花去男婴的抢救费、丧葬费等59895.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医院应当履行必要安全防范义务和提醒义务,监护人员应履行其监护职责。婴儿被盗导致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并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该医院不服上诉至宿州中院。法院认为,丁某某将妻子送往该医院待产,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郑某某顺产婴儿后,由于第三人实施了盗婴行为,致新生婴儿意外死亡,现第三人无法确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够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该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医院的工作人员把新生婴儿包扎好后,交给了其父丁某某进行监护,因监护人离开了新生婴儿的位置,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给侵权行为人造成可乘之机,应当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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