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要
牐2006年7月19日,河南省西峡县法院就一起医患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牐2003年,河南省西峡县仁和医院女医生吴风英“好心助人”,私下让其医院的“120”救护车拉患者到医院抢救,因“120”救护车未配医护人员和必备药品造成治疗延误,后患者在医院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死亡负有责任,索赔损失12万元。
牐犚皆罕绯聘迷阂缴吴风英让救护车拉病人是个人行为。本案就“120”救护车未经医院同意抢救病人是否是个人行为,未配医护人员和药品而耽误患者救治是否有责任等法律问题作出了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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牐2006年7月19日,河南省西峡县法院就一起医患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本案被告河南省西峡县仁和医院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16360元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支付给原告朱光照。
牐2003年8月28日,河南省西峡县仁和医院女医生吴风英好心帮忙,私下让其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多年患支气管哮喘病的好友江翠兰到医院抢救,因医院“120”救护车未配医护人员和必备的药品造成延误救治,后患者在医院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对患者死亡负有责任,索赔各项损失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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牐牷颊呓翠兰是一家金融部门干部,因患慢性支气管哮喘病于1995年病退在家治疗。
牐牻翠兰的邻居、好友吴风英是西峡县仁和医院药剂室主任,患病多年的江翠兰常请吴风英帮忙从医院给她买些必备的药品。
牐2003年8月28日下午16时,江翠兰感到身体不适请吴风英过来帮忙。
牐牬耸苯翠兰咳嗽不断,断断续续地说:“风英,我出不来气……”吴风英诊断江翠兰突发哮喘,但家中氧气、药品已用完……
牐犝馐保吴风英一边对患者抢救一边让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几家医院均告知救护车正在途中急救病人。
牐犌榧敝下的吴风英想起她所工作的医院也有救护车,便拨通了医院药房的电话……
牐“喂,我是吴风英,请急救室的医生接电话!”
牐“医生,你让医院救护车司机小王开‘120’救护车到土门胡同来!”
牐“好的,我马上去通知王强!”
牐犝在医院的“120”救护车司机王强接到医生电话后,立即一个人开着“120”救护车赶到了土门胡同。
牐牼然こ道吹浇翠兰家,王强从车上拿出担架和邻居一起将江翠兰抬上车。吴风英因为要等出去买药的他人无法随车前往,便请王强速送江翠兰到医院抢救。
牐5分钟后,救护车拉着江翠兰驶进了仁和医院门诊大楼,医护人员迅速把奄奄一息的江翠兰抬进医院进行抢救。35分钟过后,江翠兰因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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牐牻翠兰去世一周后,仍在悲痛之中的丈夫朱光照认为妻子患支气管哮喘病多年,只要能够及时用药病情便能得到控制,为何这次却造成死亡,于是找到邻居又是妻子生前好友的吴风英问个究竟。
牐犖夥缬⑺担“当时家中没有备用药,而我联系的救护车来时,车上没有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
牐牥凑展娑ǎ“120”救护车去急救病人或伤者时,车上应配备医生和护士以及抢救药品和吸氧设备。为此,朱光照找到医院的领导,要求医院对该院“120”救护车急救妻子江翠兰时,因未配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而耽搁抢救致使妻子死亡进行全面的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牐犚皆喝衔,在抢救江翠兰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并再三声称事发当天医生吴风英联系该院的“120”救护车属个人行为、私自用车,医院没有责任。
牐2004年2月25日,多次交涉未果的朱光照将医院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赔偿因耽误抢救时间致使其妻子江翠兰死亡所造成的扶养费、精神损失费、安葬费等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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牐2004年4月28日,法院在受理该案时认为该案不但是新型案件,且患者的死亡是否和被告医疗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需要法医学鉴定后才能查明,依法中止了该案审理。
牐2004年5月9日,朱光照以妻子江翠兰的死亡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为由,向河南省南阳市医学会申请。
牐2005年7月22日,南阳市医学会给原、被告下发了《关于西峡县江翠兰医疗技术鉴定的通知》:“经过鉴定专家组讨论合议决定:一、由于缺乏资料,患者确切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二、救护车出车是医院派车还是私人用车事由不清,造成鉴定结论不能确定,依法终止本次鉴定。”
牐2006年1月18日,法院依法恢复该案审理。
牐犜告诉称:按照有关规定,“120”救护车急救病人或伤者时,车上应配备医生和护士以及抢救药品和吸氧设备。本案被告在出车救人时,因未配医护人员和备用的急救药品而耽搁抢救致使妻子死亡负有责任。
牐犚皆罕绯疲夯颊呓翠兰在病情严重时,其好友吴风英慌乱之中将电话打到医院西药房,而不是拨打被告急救电话,没有人从法定渠道告知被告出车救人;被告当时有两部救护车,王强当日非值班救护车司机,实际上王强驾救护车去拉患者江翠兰的行为应是吴风英私人用车,属个人行为。原告江翠兰与医院之间并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无责任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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牐2006年3月22日、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医院辩称吴风英因未拨打医院的急救电话,即吴风英未对医院实施受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吴风英当时未拨打被告急救电话,但吴风英向医院拨打电话的意思表示很明确,是让被告救护车去她所指定的地点,被告接电话的人除药房工作人员外,急救室医生和救护车司机王强均属身份特殊的人。因此,医院医生电话中的允诺并要求救护车司机王强出车的行为即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原告无需举证’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应该知悉当时属情况紧急。
牐“被告辩称当时医院有两部‘120’救护车,王强当日非值班救护车司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辩称王强当日的出车行为属私人用车,但王强身份系医院‘120’救护车司机,法院调取医院《关于救护车司机职责》的规章制度中亦明确写明‘120’救护车不准私自出车。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牐“被告收到该院医生吴风英要求对病重的江翠兰实施急救行为的意思表示后,即派出了救护车去吴风英指定的地点,即是对原告要约行为的一种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医院派出救护车去指定地点起已成立。同时,被告出车时既未配备医护人员,亦未配备急救药品,从而未及时对病重的江翠兰实施急救行为,被告的行为属一种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因其不适当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之妻江翠兰的人身健康权,应对江翠兰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牐“但被告的过错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江翠兰死亡的惟一原因。原告之妻江翠兰系20余年的哮喘病患者,当日江翠兰患病时病情严重,其亲属未对其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特别是从江翠兰患病到其朋友吴风英拨打电话之间已近半个小时,原告自身延误了一定的抢救时机。同时,江翠兰死亡后,原告未及时提起医疗争议便将江翠兰尸体埋葬,也未进行尸检,从而造成患者江翠兰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故原告亦应当对江翠兰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减轻被告仁和医院的赔偿责任。”
牐牸于上述,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峡县仁和医院赔付原告朱光照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360元。
牐牱ㄔ号芯龊螅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牐2006年7月19日,被告仁和医院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把16360元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支付给原告朱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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