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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若干问题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07 11:08

  一、开篇

  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两大阵营,一是以民法理论界为代表,主张将医疗事故的解决纳入民法的规范之下;一是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务工作者,强调医务工作的特殊性,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医疗事故。对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特殊性不是体现在医患双方是否平等的问题,而在于鉴定问题,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主体,但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专门立法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考虑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性质,由于我国的医疗体制,一些医疗单位除日常经营外,还承担所在社区的居民的预防接种、防疫等福利性工作,如果在具体案件中不考虑这些因素,对医院显然是不公正的。

  近年来,民法理论界对医疗事故问题做专门论述的不多,一般仅在论述侵权行为法问题的著作中概括地谈到了医疗事故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理论界认为医疗事故的问题在法理上已经解决,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界应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办事,笔者基本同意这样的观点,但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还有民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医疗事故的鉴定、举证责任、医疗过失保险问题等,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迄今为止,已有许多论著部分或全部地讨论了这些问题。由于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医疗事故的理论问题已基本解决,所以在法学专业类期刊中专门性文章很少。而在卫生管理类杂志,如《中国卫生事业管理》、《中华医院管理杂志》、《中国卫生法制》、《法律与医学杂志》等杂志中对此问题论述的文章却很多。多数学者已逐渐认识到一点,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即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争论的焦点已集中在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上,下面,笔者将对此分别一一论述。

  二、医疗事故的界定

  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

  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1)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2)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确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观点

  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这样的规定:“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后,在一些论著和文章中,均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但87年以后,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以及的增多,人们发现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同时,对患方也不公平。于是在学术界,有学者试图扩大医疗事故的范围,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引入了“医疗差错”的概念,用以指称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以期对患者进行较全面的救济。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学者针对这种现实,比较了目前的医疗事故的各种观点并提出新的定义。目前,理论与实践已达成一项共识,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所作的定义已无法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应对其扩张,但具体的做法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保留医疗事故的概念,同时扩大它的范围,即将医疗差错并入医疗事故概念。但另有学者主张引入医疗过失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这种观点已反映在某些立法建议中。比较二者,笔者倾向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1)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2)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扩大医疗事故的概念易造成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对医生显不公平。

  (3)一些发达国家均采“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易与国际接轨,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

  三、制度

  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有文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做了较详细论述,时至今日,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鉴定的程序与鉴定的内容上。以下分别论述。

  1.关于鉴定的主体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我国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这种机制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如下:

  (1)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机构与医疗单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将某些本应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

  (2)由于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使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从而当鉴定结论作出时,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起诉讼。

  面对这种鉴定主体,公众与学者提出了许多改进意见,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其中一种为渐进式,即保持现有的鉴定体制基本不变,仅在人员组成、隶属关系上做调整,如吸收法医、人大代表进入鉴定机构;改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卫生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建立鉴定员名册制度;引进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机制等等。另一种为突变式,即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取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之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有文章结合具体对这种鉴定方式作分析。比较二者,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在于:

  (1)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机构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而现行的鉴定机构因种种原因无法保持中立,或者虽保持中立但由于它与医疗机构的关系而使人们怀疑它的中立地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中立,在客观上有利于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

  (2)现行的鉴定机构使鉴定结论性质不清,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协调,仅对其微调不解决问题。而借用司法鉴定体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3)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有利于理顺各种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应当属政府行政机构的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卫生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它的任务在于对医疗单位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对医疗事件进行处理,所以应当将医疗鉴定机构从政府机关中剥离出来。

  (4)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如果有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减少资源浪费。

  但是,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有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反对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有其特殊性,司法鉴定无法胜任。此问题是医疗专业问题,可以请鉴定专家与医疗专家对此论证。但笔者认为,鉴定与治疗虽有共性,但也有其特殊性,一个好医生不一定就是一个好的鉴定人员,就象美食家不一定就是烹饪高手一样。

  2.关于鉴定的内容

  目前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主要鉴定某一医疗事件是否医疗事故。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医疗差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医疗差错也应鉴定,同时,不仅应作出是否医疗事故的结论,而且应当全面、具体,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件如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鉴定。

  虽然对该问题探讨的文章不多,但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确实十分重要,所以在卫生法学会99年会上有学者提出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当时因时间仓促,无法深入。对此,笔者提出应对如下事实作出鉴定:

  (1)有无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将损害结果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疾病的自然发展区分。

  (2)医方有否违反医务规章、医疗惯例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患方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相关事实。

  (3)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

  (4)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

  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患者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数额由各地方法规规定。根据现有的医疗事故补偿的地方性法规,最高的为北京,是8000元,最低的只有2000元,这种补偿数额远远抵不上患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以天津的李新荣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司法解释为标志,开始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开始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行政人员对此意见很大,认为如此与我国的国情不适应,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虽然仍有文章坚持原来的补偿制度,但多数人已开始接受赔偿制度,并开始讨论赔偿的原则以及赔偿制度的构建。目前,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即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限额赔偿制,如航空、铁路意外伤害的赔偿;一是计算方法制。如交通事故赔偿、国家赔偿等。有文章主张前者,也有文章持后一观点。权衡之下,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1)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疗单位正在逐渐走向市场,从原来的福利性事业单位转变为独立的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采用计算方法制与此发展趋势相适应。

  (2)实行计算方法制比较灵活,适应不同形势的需要。而规定限额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快就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3)计算方法制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同的损害,其赔偿应当不同,而限额制对不同案件规定同样赔偿,与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明显不符,计算方法制针对不同情况,通过一定计算方法计算出赔偿额,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与司法实践界已普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是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却存在争论,具体到医疗事故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争论更大,卫生法学界普遍对此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可有条件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

  (1)医疗行业确有特殊性,但不能强调这一行业的特殊性而使此行业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样有悖于法治原则。

  (2)对医疗事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医疗事故为前提的,而医疗事故是以医院的过失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过失,即使发生人身权受损的情况,仍然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

  (3)我国医疗制度正进行改革,医疗制度的福利性不是医院提供的,而是病员的单位或国家提供的(尽管有转向保险的趋势),医院也正在走向市场,医疗价格也趋于市场价格,所以,以医疗行为的福利性来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

  (4)西方发达国家在对医疗事故案件审理时,一般都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采取这种制度,易与国际接轨。

  五、医疗事故的举证制度

  虽然对医疗事故举证制度研究的文章不多,但实践中,医疗事故的举证制度确实是非常棘手的,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应当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有关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例如患方不得提取,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无法知道医疗行为的意义等,使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实现,所以在实际处理过程中,经常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到医疗单位收集或调查证据,而在调查或收集证据过程中,医方常常不予配合,经常出现有意无意丢失或修改病历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诉讼或鉴定无法进行,患方无法得到鉴定结论或者损害赔偿,对患方显不公平。对此,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继续这种举证制度;另一是改变现状,由医方就某些事实负担举证义务。比较二者,笔者赞成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1)医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历,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医方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医方也非常了解这些医疗行为的医学意义,因此,由医方对医疗行为举证相对容易。

  (2)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很强,患者处于弱小的、无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却很难证明这种伤害与医疗行为确切的因果关系。

  (3)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常处于无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根本就不可能拿出证据证明医方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如果这样要求,无疑等于在案件未审理时就判决患方败诉。

  在实践中,医方常常不配合,或者拖延不交,或者私下修改,针对这种情况,采取这种方式,就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因为医方不提供证据,他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采取这种方法,还有助于督促医方认真填写病历,记录各种医疗行为。

  六、医疗事故的解决

  传统的医疗事故的解决主要有调解、协商和诉讼三种方式,协商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俗称“私了”,有文章对此作过论述。目前,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发生医疗纠纷时,人们日益转向诉讼解决。近年来,有文章提出一种新的解决方式,即仲裁解决方式,并提出医事仲裁制度。如果医患双方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他们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通过现行的仲裁体制,根据仲裁程序解决,如果将仲裁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唯一途径,并建立相关的制度,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如下:

  (1)仲裁过程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不是鉴定过程,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已体现在医疗过失的鉴定之中,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却是处理共性的问题,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并不在此体现,没有必要专门为医事纠纷设立一仲裁庭。

  (2)如果鉴定体制健全,现行的仲裁制度完全可以作为解决医疗过失纠纷问题的一个途径。这样做,既有效率,又节省人力、物力。

  (3)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主体在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即医、患双方有权决定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纠纷,国家没必要也不应该干预。

  七、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

  新刑法颁布前,我国对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比较混乱。在新刑法制订过程中,有文章提出了增加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建议并对此做了全面的探讨。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有文章专门论述了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性质和构成。虽然仍有文章坚持取消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并给予医务人员刑事豁免权,但目前绝大多数人认为依法给予一些极不负责任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医生刑事处罚对医院管理和患者利益是有益的,笔者也持同样观点,理由如下:

  (1)对造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医生进行刑事处罚已充分考虑到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事故包括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因医疗技术事故无论造成多大损害医生都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时,只有当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如果对不负责的医生造成的重大的损害后果还要免除其刑事责任,无疑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人身权的亵渎,也是对国家法律原则的挑战。

  (2)重大的医疗责任事故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因此应对其行为主体定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凡犯罪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具备犯罪的特征。

  (3)对造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的医生进行刑事处罚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治国要求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医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无论其职业特点多么显著,都不得享受法律之外的权利。

  八、医疗事故保险制度

  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的增多,医疗事故案件的赔偿额也不断增加,为确保损害赔偿能够实现以及医方的正常经营,人们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医疗事故保险制度的构建是跨学科的综合性问题,对此进行专门性论述的文章很少,一般仅谈及医疗事故是社会保障,这一点与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医疗事故保险的现实极不相称,有文章介绍了美国医疗过失的保险制度,供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属一国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时,就应当遵守我国的《保险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惯例。另外,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少,理论准备不足,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1.关于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现状

  在中国,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只是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的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广西壮族自治区1988年实行的医疗事故保险,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等。(2)单位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2.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面临的困难

  构建我国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工作,所以,在进行具体工作之前,应当对我们面临的困难有比较充分的估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开展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构建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困难。

  (1)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广阔,可以赢利的保险领域、保险险种极其广泛,而医疗过失保险风险大,赢利低,商业保险不愿介入。进入90年代,我国相继建立了多家颇具实力的保险公司,虽然这些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主要集中在一些比较赢利的险种上。由于商业保险公司主要是为追求商业利润,所以对一些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差的险种不愿介入。

  (2)对医疗单位来讲,发生医疗过失时,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和诉讼途径解决,宁愿与患方私了,他们参加医疗过失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大家知道,保险是通过共同承担风险来降低每个个体的风险,如果参加保险的医院不多,降低风险的目的就不会实现。

  (3)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而且需要劳动部门、金融机构、财政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努力、协调工作才能顺利实现。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单凭一个行政部门或某一金融机构难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必须由国务院统筹,各个相关部门联合办公才能较好地实现目的。

  3.关于医疗保险制度设立的步骤

  上文谈到医疗过失保险不宜定位在商业保险的范畴,所以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应当由某一卫生行政管理区域的所有医院根据规模大小、等级以及以往的医疗过失记录,定期向该卫生行政部门交纳一定费用,建立一封闭性保险基金,开始时,该基金可以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当运作成熟以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专门管理,采取这样的步骤有如下好处:①基金建立伊始,由卫生行政机关管理,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建成。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院有行政管理关系,各医院尽管可能有抵触,但不得不交。②在条件未成熟时,由行政机关管理,可以及时调整收费比例,调整各项制度。③当基金建成后,各医疗单位得到收益,形成制度后,交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社会保险机构是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在投资、理财等方面比较擅长,交由它们管理,有利于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4.医疗过失保险的性质

  医疗过失保险属职业责任保险。迄今为止,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这方面的研究刚刚开始。根据国外的经验,职业保险主要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相对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从而引起的财产赔偿责任。较为普遍的有医生、设计师、工程师、会计师、律师等职业的保险,保险公司针对不同专业人员的投保制定不同内容和条件的保险单。

  5.医疗过失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4款,“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从形式上看,医疗过失的保险标的似乎是患者的寿命和身体,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如果没有医疗过失的发生,即使患者的寿命或身体受到侵害,保险公司也不赔付。只有当医疗过失发生后,需要医疗单位对患者赔偿时,保险公司才代医疗单位予以偿付。所以,其保险标的实际上是医疗单位的财产,作为医疗单位,参加保险的目的在于,当医疗过失发生时,不至于因对患者的赔偿而影响其经营和发展。

  6.医疗过失保险的投保人

  《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医疗过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医疗单位因医疗过失而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具有最直接保险利益的人即医疗单位,所以医疗过失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是医疗单位。

  7.医疗过失保险的保险人

  前文说过,在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有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保险基金,因此保险人应当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该基金转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后,保险人就应当是该社会保险机构。

  8.医疗过失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这一定义,由于医疗过失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医疗单位的过失责任,因此,医疗单位应当是医疗过失保险的被保险人。

  9.保险费

  保险费的计算是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由专业的精算师来计算。就笔者的观点,保险费的计算至少应当考虑这样几个因素:①一定时期内的某一地域医疗过失发生的概率。②一定时期内某一医疗单位发生医疗过失的概率。③一定时期内平均医疗过失赔偿额。④医疗过失发生概率在过去一定时期的发展趋势。据此预见未来一定时期医疗过失发生的概率。⑤医疗过失赔偿额在过去一定时期内的发展趋势,据此预测未来医疗过失的赔偿额。⑥医院所设置的专科。⑦所在地区的物价指数。等等,总之,保险费的计算需考虑的因素很多,是医疗过失保险制度中极重要、极专业的问题,应认真对待。

  10.保险赔偿

  此问题应当包括:保险赔偿的依据,即保险公司依据什么对医疗单位赔偿;保险赔偿的金额,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金额。

  (1)关于保险赔偿的依据。主要应当有两个:一是法院生效判决;二是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法院的判决表明医疗过失的责任已经明确,可以据此对医疗单位赔偿。当医患双方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也可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

  (2)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医疗过失保险属责任险,当发生医疗过失时,其保险赔偿的金额应当以实际赔偿责任为依据。也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约定一个最高限额,当实际损害不足该限额时,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当实际损害超过该限额时,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该限额为限。超过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医疗过失保险制度的建立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国家应组织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充分协商,借鉴发达国家的医疗过失保险制度构建的经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出发,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有利于保护国民生命健康的医疗过失保险制度。

  九、医疗事故的立法工作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此处仅概括谈谈以下几个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名称

  目前,主流的观点主张扩张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使之涵盖医疗差错,沿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名称;也有主张采用“医事纠纷处理办法”的;也有文章认为采“医疗过失处理办法”为宜。对此,本文第二部分已做探讨。

  立法目的

  从广义上讲,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其他的卫生行政法规一样,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促进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为立法目的。但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应规定地更加具体,应以正确处理医疗过失,保障公民与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为直接立法目的。

  医疗事故的立法层次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提高医疗事故的立法层次,使之成为处理医疗事故的唯一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的法律制度完全可以解决医疗事故的问题,只要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完善即可,现在该办法没有得到充分执行的原因在于该办法制定得不合理。笔者持后一观点,原因在于:(1)医疗事故的关键是建立合理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与举证制度,而这两种制度国务院完全有能力制定。(2)对医疗事故相关制度的构建尚处于探索阶段,由人大立法的时机尚不成熟。

  法律的内容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对此多数学者都认为不全面,应当完善和增补,应当增补的内容有:医疗事故的举证制度、赔偿制度;应完善的制度是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以及医疗事故的概念。

  笔者主张,应当引入保险机制解决医疗事故问题,所以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应当对医疗过失保险制度做出规定。

  十、结语

  目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0稿已经出台,可以这样说,该稿的内容是不尽人意的,有专家对此作出评论。笔者认为,该稿的最大问题在于,违背了国家的《立法法》,《立法法》要求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而该办法对此丝毫没有提及,同时,也确实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这样立法无疑会招致法学界和公民的批评和反对。因此,笔者主张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听取法学界的意见,否则,办法即使制定,其稳定性也将受到挑战和质疑。

  同时,对医疗事故的研究应当以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举证制度、医疗过失责任制度为重点,跳出现实的“权力”与“利益”的框框,应当从基本的法律原则出发。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我们理论研究层次,才能制定出公平、公正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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