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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送治与医院诊治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某的名誉
www.110.com 2010-07-07 11:17

  [案情]

  原告陈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某中学任体育教师。任教期间,陈某行为奇异、言语夸张,与同事、领导格格不入,在教学上不顾学校反对,自行其事。常体罚学生,与学生及家长常发生冲突。1998年4月9日下午,陈某因故与社会青年发生冲突,事发后离校不归。1998年5月4日,当地派出所在陈回校后,即对其进行了传唤。因校方及派出所对其精神是否正常表示怀疑,加上此前陈某父亲曾流露过希望派出所能协助其家人将其儿子约束到医院去检查。

  为此,1998年5月4日,当地派出所会同学校将陈某送到被告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某医院即以“精神分裂症”对其进行治疗。期间,陈某及其家人均提出过要求为陈某办理出院手续。但终因在落实陈某出院之后的监护措施上有分歧而推迟了陈某的出院。为此,陈某于2000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学、某医院立即停止侵害,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审理期间,经陈某申请,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为:陈某患有“早期精神分裂症”。2001年3月12日,某医院向某中学出具诊断证明1份,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人格障碍。经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目前病情趋于稳定,可建议出院,继续维持治疗。后经一审法院协调,陈某于2001年4月16日出院。陈某出院后,对鉴定委员会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复议。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和建议:1、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诊断为分裂样人格障碍(一种非精神病性轻性精神障碍)。2、建议:请专科医生对其进行门诊心理治疗,不宜长期留住关闭性精神科关闭病房。

  庭审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某中学补发工资奖金等32189.2元;某中学停止持续性的侵权。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中学的送治行为及某医院的接受、诊治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仅有分裂样人格障碍,而被告错误地认为其有“精神分裂症”,将其长期关闭在精神病科进行关闭性治疗长达近3年,致使其不能正常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被强制服用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造成他人认为其患有“精神病”,由此应认定陈某人生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此,某中学和某医院应对陈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某医院应负主要责任,某中学应负次要责任。由于某中学、某医院对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对陈某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因此陈某要求某中学、某医院在一定的范围内登报以示向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合理的。某中学、某医院的侵权行为,对陈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理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中学出于对职工、学校管理秩序负责的态度,同时也出于陈某父亲也有送陈某去医院检查意愿的前提下,会同有关部门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客观上该送治行为与陈某的名誉受损之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陈某的出院问题上,用来证明某中学存在推诿的证据不足,故某中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医院收治陈某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具有正当性。某医院客观上也没有擅自公开患者的病情。故某医院也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评析]

  名誉权是指对公民的才能、素质、品德等的评价,是公民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的标志,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公民名誉权纠纷案件,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本案来看,本案被告某中学基于维护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和保护员工、学生人身安全的需要,同时在陈某父亲此前也有送陈某去医院检查意愿的前提下,会同公安部门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性,且送治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对陈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某中学的送治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某医院收治陈某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正当性。同时,由于精神病是一种疑难病症,对精神疾病的诊断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往往会由于精神科医生学术观点的分歧以及临床经验的差异而诊断不同,某医院的诊断结论与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不同,只能说是在医疗学术观点和技术水平上存在差异,并且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自身两次作的鉴定结论前后不同,进一步说明了此病确诊的疑难性。故不能只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就片面认定某医院诊断错误,从而推断其主观上有过错。且本案中某医院客观上也没有擅自公开患者的病情。故某医院并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两被告均没有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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