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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关系与医疗法律行为
www.110.com 2010-07-07 10:47

(一)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关系经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契约或诊疗契约。医疗契约的成立与一般的契约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契约便得以成立。
  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也有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事实上的医疗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医疗法律关系,这种情形构成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间的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因此行为在医患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① 是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②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直接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

  还有一种医疗法律关系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此为公权力的行使,医务人员仅为国家使用人。医疗法律关系应存在于国家和患者之间,这种医疗法律关系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
  (二)医疗法律行为
  一个浅显易懂的道理是,医疗损害必定是由医疗法律行为造成的,没有医疗法律行为就不可能有医疗损害的发生。当我们要追究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时,必须确认其医疗法律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就有必要对医疗法律行为作以界定,即确定医疗法律行为的内涵及外延。
  我国大陆法律中没有医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此相类似的是1998年6月颁布的《执业医师法》中的“医师执业活动”,但该法对此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该法条“医师的执业活动”是指“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曾有人将医疗法律行为简单概括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活动。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的医疗法律行为的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笔者借助我国台湾的学说,对医疗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
1.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是这样定义狭义医疗法律行为的,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为医疗法律行为。这项函释把具有诊疗目的的行为定义为医疗法律行为。
  2.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的概念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振修首倡。他认为,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仅属于广义医疗法律行为中的“有治疗目的性的医疗法律行为”。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包括:
  (1) 诊疗目的性医疗法律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2)不具治疗性医疗法律行为。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而全球争论的安乐死更是逼近医学伦理的核心,挑战医师"必不将所学危害人类健康"的职业道德。

(3)实验性医疗法律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法律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的医疗法律行为。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属于侵袭性医疗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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