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知识 > 医疗事故的定义 >
如何正确理解医疗事故的概念
www.110.com 2010-07-07 10:43

   一、从《条例》与《民法通则》的比较中理解
    1.《条例》判断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根据此定义,判断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由于我国的国情特殊,决定了医务人员都是依托在具体的医疗机构中开展诊疗服务,所以医疗机构是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
    (2)医疗事故发生在医务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医疗活动过程中;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即诊疗过失行为,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存在对医疗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故意违反,但对于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过失而并非故意;
    (4)患者确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发生,非主观臆想;
    (5)医疗机构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有诊疗过失行为,但患者并未因此发生损害,或者患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并非是由于医疗诊疗过失行为所致,都不属于医疗事故概念要求的因果关系范畴。
    2.《民法通则》判断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否则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3.《条例》与《民法通则》之比较
    医疗事故概念和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两者都要求:
   (1)行为人有违反具体规范的违法行为;
   (2)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3)受害人确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发生;
   (4)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个必备要件。
    也就是说,《条例》是严格按照我国民法对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对医疗事故进行概念界定的,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条例》所定义的医疗事故概念特指因诊疗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民事侵权则是对所有受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引发纠纷的统称,两者之间是特定称谓和一般概念的关系,是一致的,并不冲突。
    二、几种理解上的误区
    1.“医疗事故属于行政处理意义上的概念,不应适用到法院诉讼中”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真正准确地理解分析医疗事故概念的实际内涵,过于拘泥于对概念的字面分析,对概念的理解仅考虑其法律出处、而忽视其本身的实际内涵,没有看到医疗事故概念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的实际内联。
   《民法通则》调整的是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没有专门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某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调整;但如果存在对于某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专门性规定,且此规定与《民法通则》相一致,那么适用专门性规定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更有利于事实和责任的明晰,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法律效力低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
    笔者认为,医学的专业性、知识性风险性决定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医学知识,非专业人员难以理解掌握,更不要说判断正误了。如果仅从上位法、下位法的角度理解《民法通则》和《条例》的关系,而不考虑法规制定的基础环境,不去正确理解专业概念的含义,事实上会使专门性法规的制定流于形式,失去意义。
    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应当是独立或者孤立存在的,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是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与其他法律、法规在内部或外部紧密联系,形成了我国整体的法律秩序和体系链,既然《条例》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通则》在调整医疗诊疗民事纠纷的补充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不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就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处理交通事故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样。
    3.“在医疗事故以外尚存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行为”
    从概念本身蕴含的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医疗事故的概念已经囊括了所有因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行为,医疗事故应当成为所有因医疗诊疗过错造成患者损害行为的代名词,不存在医疗事故概念没有涵盖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实践中,由于目前工作中确实存在某些不足,对部分诊疗行为没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是医疗事故的被定为不是事故,而不是医疗事故的却被认定为事故,造成责任承担的不公,以致产生医疗事故以外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观点。
    笔者认为,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本身制定不完善,而是由于法律、法规在实践执行中的误区所致。实践中的不足应当通过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的实践操作性加以弥补,而不应以否定或不适用法规予以解决。虽然从字面意思而言,医疗过错行为似乎比医疗事故更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但医疗事故是国际通用对医疗诊疗过错行为进行评价的术语,《条例》如此规定,也有与国际接轨之意。对于法定概念的理解应当侧重于分析其实际内涵,而不应拘泥于概念表面。
    有人曾将医疗事故纠纷分为需要专业医学知识才能判定责任的纠纷,和诊疗过错及损害后果明显、无需专业知识就能确定责任的纠纷两种。第一种情况通过专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法院根据鉴定结果结合《条例》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不需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就能够明确医疗过错,但仍应当参照《条例》对赔偿的规定进行判决。这样方能保证在处理医疗损害案件中法院判决的统一性,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