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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主体
www.110.com 2010-07-07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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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合同的主体

  1.医疗机构或医师。医疗机构根据经营的规模即人员数量和病床数量有医院和诊所之分,医院设有病房收治病人,其种类包括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眼科医院、军医院等等;诊所则没有病房设置而仅供门诊。医疗机构如果不属于个人开业的,以医疗机构为合同当事人。对于那些公立非营利性的医院,根据目前的医改动向,其药品收支结余应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再统筹安排、合理返还,这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不完全脱钩可能部分地限制了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防止其对患者利益之损害,可以医疗机构的上级政府主管机关共同作为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医师只具有医院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但在私人开设诊所以及患者特别指定医师的场合也可充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患方。患者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属当然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患者由于病痛发作而不能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者陷于昏迷状态而不能为意思表示,可推定其因默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其法定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时,通常情况下也应当承认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而将其行为解释为有效,但应当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医疗费支付义务的连带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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