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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罪
www.110.com 2010-07-07 10:39

  我国刑法所称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此为医疗事故罪的通说概念。国外的刑事立法中,因为法律传统和对医疗伦理的看法各有差异,导致了各国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持不同的评价态度。大陆法系国家多对医疗事故犯罪进行刑事立法,作为犯罪处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其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寻求侵权行为法救济。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国家一般将其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等条款中,我国同样将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医疗事故行为规定为业务过失罪中的一种。在现实的医疗过程中经常会产生一些,甚至矛盾激化引起医患之间的冲突。但是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是不同的概念,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医疗事故是由医护一方的失职或失误而直接造成病人出现的不良后果。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等级。构成医疗事故的基本要件为:1,人员有失职;2,等级的不良后果;3,这一不良后果又是医护人员的失职直接造成的,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业务过失类犯罪的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又较普通医疗事故更为严格和谨慎,因为由于该罪主体的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在客观方面因为其专业性极强,并且,医疗事故在现实中具有多发性,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刑法的介入界限往往是困扰司法人员的一个难题。

  一、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具体范围为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还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从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另外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对于后勤服务、管理人员是否能成立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医学界基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从医疗行为的一体化角度讲,应该将该类人员纳入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业务过失类犯罪的范畴。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这些规章制度,一般都明文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医疗机构自己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即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所谓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不作为,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如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哪种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目前法学界除对死亡认定的标准不存异议外,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上。该标准的界定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医疗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医疗水平高的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医疗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尚不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在这种背景下,如将医疗事故罪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低,那么刑法在涉医犯罪的打击面上就会很宽,不利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会使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产生恐惧感,工作上会有很大的消极情绪,同时在选择治疗措施时,谨小慎微,宁肯舍弃效果最佳但危险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效果差的措施,造成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更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从长远看,不仅对病员不利,而且会有碍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因此,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同时,在刑事司法鉴定上应为重伤及以上的等级。

  (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罪,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两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医务人员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而没有上述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有危害结果,而医务人员没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但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医疗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同样类同于业务过失类犯罪的因果关系类型,该罪的因果关系具体为:1、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2、违反的程度足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健康受损结果的发生,3、该种不负责任的违反排除技术水平影响的因素,4,如果医务人员不违反该规章制度,则危害结果必然将不会发生。只有具备了以上几个要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该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常表现为:根据自己岗位和职责的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病人的严重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例如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前应进行皮试但是因为疏忽大意忘记该程序等,过于自信指的是医疗人员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但是出于轻信自己的技术的原因等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近事故的界限

  (一)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区分

  一般医疗事故指的是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还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的行为。该种医疗事故就不能被作为犯罪处理,对此的责任程度只是民事赔偿或医院内部的处分。同时,如果医疗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同时也有就诊人死亡或严重身体损害的结果,但是如果“严重不负责任”与死亡或损害结果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也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处理。例如虽然医生有用错药的行为,但是就诊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其病情太重,医学治疗已经不能阻止其死亡的发生的,该种情况就不能以医疗事故罪处理。

  (二)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工作者的技术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事故。在医疗技术事故中,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其责,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规程,只是由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设备或医务技术水平的限制发生了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医疗技术事故不能作为有罪处理。

  (三)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一般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在医疗意外中,由于医务人员没有主观罪过,故不属犯罪。这种情形刑法理论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同时对于就诊人或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所产生的事故后果也不应归结为医疗事故罪范畴。

  三、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即非法从事诊断、治疗、医务护理工作,是一种典型的职业犯,包括行为人反复非法行医的行为,不管非法行医的时间多长也只认定为非法行医一个罪。 两罪都违反了相似的法律、行政法规,都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后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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