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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人民医院诉苏××、陈××确认血亲案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07 10:55

     1985年1月19日凌晨;孕妇苏××在赴医院途中急产。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到电话后,派出医生、护士乘救护车赶到现场。此时,产妇卧在一棵树下,婴儿已产在裤内。梁医生用毛巾将婴儿连脐带、胎盘包着,把产妇抬上急救车。在包裹婴儿时,产妇家婆黄××急切地问是男是女?梁医生随口答道:“是个胖小子。” 产妇被送入预约的广东某人民医院后,因会阴破裂,两位医生为其施行手术,另一位医生与一位助产士为苏××产下的女婴断脐带。手术完毕,将新生儿送进婴室。 1月28日苏XX出院时,其家婆却以入院时带来的是男婴,其后换成了女婴,是医院“调包”换了婴儿为由,拒绝接受。经多次调解无效,广东某人民医院遂于 1986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苏××、陈××为婴儿父母的血亲关系,并偿付苏××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该女婴1年多时间的生活费。
    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周密的调查取证后指出:一、参加接生的医院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换婴的故意或过失;二、当晚在场的医务人员共有7人,无调换婴儿的作案条件和可能。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并依据中山医科大学的血缘检验结果,判决确认被告是女婴的父母。判决后被告不上诉,并交付原告所要求的费用。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人民医院起诉苏×X、陈X×确认血亲一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某人民医院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及参加今天开庭审理,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本案被告苏××于1985年1月19日凌晨许在家临产,在赴医院途中离家不远,就在海味街52号门前树下急产。其家属即通知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院派出医生梁××带一护士和一职工开急救车赶到现场,此时婴儿已产在产妇裤内。梁医生用毛巾将婴儿连脐带、胎盘包裹后,把产妇抬上急救车驰向广东某人民医院,抵达时已凌晨3时,该院助产士梁××、徐××将产妇送进第二产室,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梁医生此时即率护士和工人开车离去。由于产妇会阴三度破裂,助产士即通知值班医生到产房处理,陈××、蔡××医生给产妇缝伤口,主治医生卢。X×在旁指导;杨x医生与助产士梁××则给婴儿断脐(产妇手术床与婴儿断脐台仅距1米左右),徐××办理入院手续填写各项表格。手术完毕,徐××将婴儿抱出产房送进婴室•从1月19日至1月27日被告苏××住院期间,一直无异常,其家婆黄××及丈夫陈××亦每日来探望。至1月28日苏××出院抱回婴儿时,苏的家婆却以带来的是男婴后来是女婴,认为是医院调换了婴儿,苏××亦拒绝出院。此后,广东某人民医院约请被告及其家婆并邀请省卫生厅、妇联、报社等单位进行调处。在这过程中,苏××未办理出院手续自行离院返家,婴儿留在医院一直至今。
    以上是被告苏××临产分娩前后以至出院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问题在于,被告认为在途中分娩生下和送进省人民医院的是男婴,到1月28日出院时抱来的却是女婴,是医院调换了婴儿。用被告家婆的话来说是:“医院经过精心策划盗换的。”历史上有“狸猫换太子”,传说,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是没有策划盗换或因工作差错调错婴儿的可能。但毕竟是极少数,而且调换也必须具备调换的可能与条件才能实现。对于本案,是否医院换错或是黄××所说精心策划盗换呢? 本律师从下列几方面作剖析:
    第一,从行为的目的来说,除了不能预见.的过失外,任何行为(包括刑事犯罪和民事法律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实现其主观意图和愿望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亦即行为的故意。如果说省人民医院故意调换婴儿,其目的不外院方包括院长在内的医务人员某人或其亲友欲将某个女婴调换一个男婴。但本案并无任何事实根据证明院方所有人员中有人有此目的。尤其要指出的是,在众多医护人员众目睽睽之下要实施换婴行为,单独干是不可能的,必须买通同谋者。当晚2位值班助产士、4位医生、连婴室值班护士共7人。为苏××动手术及替婴儿剪脐带的4位医生中来自3个不同单位(为婴儿剪脐带的杨×医生是军区一五七医院派到省人民医院进修的,蔡××医生是茂名石油医院派来进修的)。要串通3个不同单位7位医护人员,并要长期保密是不可能的。而且,迄今为止,并无任何事实根据或迹象足以表明上述有关医务人员或其亲友在相同以至相近时刻生有女婴。因此,渎职作弊故意调换婴儿,亦即黄××所说精心策划调换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
    第二,从行为的过失来说,如换婴行为不可能出于故意,那么,有无可能由于当班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或玩忽职守造成错换呢?答案是否定的。本律师开头所引述被告分娩前后及到省人民医院的事实经过,可以说明苏××被送到省人民医院后,医务人员均按常规程序接产,值班助产士梁××、徐××将苏××接进产房并通知医生到后,杨×医生上台给婴儿断脐带,脐带从脐部沿着会阴下垂,在右腿下伸,出连着胎盘,清楚验明婴儿是女性,梁××以左手持消毒钳夹住脐带,用右手以酒精向脐部和脐带擦洗消毒过程中也清楚看明是女婴。手术完包扎好婴儿,助产士徐××还亲自验明婴儿性别后,给婴儿写上产妇姓名、要儿性别、床号的“手镯”系在婴儿左手上,同时在产妇住院牌上同样写上“苏××,女,30床”。徐××为产妇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回到产房拿出已印上产妇手指模印、新生儿左脚印的新生儿记录簿,到办公室填写身长、头围、体重等于出生证上,再登记入产房记录大簿。因此,‘医护人员在整个过程是依照规章程序进行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某一环节疏忽失误等情况。徐××办完登记各项手续,将婴儿抱去耍室经产房办公室门口时,产妇的丈夫、家婆都上前观看婴儿,徐××说是个女婴,重 3250克。黄××当时说男女都无紧要,只要大人无事。由此可见,当晚陈××与黄××已知悉是女婴。杨×医生在为婴儿断脐后,量头围、身长、体重并分别将产妇的左手拇指纹、婴儿左足底纹印在新生儿记录单背面,告知产妇所生是女婴,并给她看过要儿阴部。因此,即在当晚被告苏××亦知自己所生是女婴。以上事实,除了各有关医生、助产士的证言外,并有该院当日原始产科分娩登记簿可查证。因此,因过失行为造成婴儿错换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排除。
    第三,也是极重要的一点,即从行为实施的条件来说,具不具备换婴行为的实施条件呢?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换婴行为根本不可能实施。如魔术师变魔术,苹果变兔,必先准备有苹果和兔才能变换,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医院方面要调换或失误调错,必须事先准备好一个同时或出生先后相距不久的女婴,才能调换,这是先决条件。如当时旁边没有一个现成女婴,就不可能将男婴换去,换婴行为就不可能实施。本案被告苏××在产房期间,同时并无其他产妇分娩。苏××及其丈夫、家婆都是清清楚楚的。根据产房记录,在产妇苏××来前,即当天零时许,有一产妇分娩一男婴,在苏××3时半进产房时已处理完毕,登记并扎上辩别“手镯”送进婴室,产妇亦已转到产科病房休息。直到凌晨5时许,才有另一产妇分娩双胞女婴。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向陈××、黄××调查,陈、黄均承认在产房外,静悄悄的,未见有人抱婴儿进出产房。当时既无其他男婴,即不存在调换对象,根本不具备调换条件,因此在产房内因过失而调换婴儿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
从上述三方面可以清楚而又十分明确地得出结论,不存在调换或错换婴儿的可能性。被告苏××说省人民医院调换了她的男婴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苏××所生的就是现在省人民医院待领的女婴。
被告从一开始吵闹到以后答辩,提不出任何调换之事实或迹象,其指控的唯一依据,是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当晚到街边急救的梁××医生在场回答的一句话:“是个仔,大肥仔。”根据梁××医生在调查中的证言,是承认说过这句话,说当时有个印象是男婴,但未细看。对此,法庭将作出判断,但本律师要提出一点,请法庭审慎考虑:在诉讼法上,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因素怎样?如当时视力、精神状态,以及同现场距离、角度,当时光线明暗程度等,都可影响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这是普遍公认并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诉讼法重要证据理论。梁医生当晚赶赴现场时,时闻是午夜,地点是街边树下,气候是广州一年中最冷的一月份,摄氏10度左右的那几天。在此情况下,梁医生赶到现场,出于医生的职业本能,她首先考虑的是母婴安全,特别是婴儿的防冻,依靠一支微弱的电筒光线以最快速度从产妇裤内取出婴儿连胎盘包裹,情况不容她去仔细观察是男是女,此时此刻她的首要任务是救人,无暇认真审查性别,确认男女不是她此时的任务。因此她没有仔细看清,是很自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加上婴儿脐带下垂阴部,在电筒光下误认是男性生殖器,一闪而过迅速包扎,形成是男婴的印象,也是不奇怪的。但无论如何,梁医生的印象、证言,在法理上也只属于间接证据,亦即不能单独说明案件本身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事实真相。至今仍再无其他旁证足以证明粱医生的所谓“印象”属实,而本案的直接证据应该是当晚接入产妇马上为产妇做手术、为婴儿断脐带,并即行登记办理手续的4位医生2位助产士的工作记录和证言。因此,请法庭予以审察,何者可资采信。
    对被告及其家婆黄×x的指控和答辩,本律师还要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一、答辩反对院方提出的血缘检查以判断母婴的亲生关系,被告及其家属坚持直输,说是最科学。她们说相信科学,然而直接将血输入婴儿体内是有危险性的,医卫部门是不同意直输的。被告多次拒不作“白血球抗原试验”,反而指责不让她直输,显然是无理取闹。既然直输都可以,为什么有关单位和法院多次提出血原检查反而被拒绝呢?本律师认为被告多次拒绝检验,正是其本身心虚的表现,根据事实情况本可依法作出判决的,当然经检验则更科学更完备。
    二、被告及其家婆黄X X答辩的另一点说,从护士接过婴儿去断脐后到送回包婴儿的毛巾,这段时间,都没有说婴儿性别;以后也一直没有对我儿媳说过;我和我儿子每天都去医院探望,医务人员也没有对我们说性别。这些指责和答辩,不能不使人感到奇怪。既然作为父母、祖母一开始就最关心是生男生女,纵使医护人员不说,难道自己在长达八九天的时间里能不问半句吗?何况,据前所述第二点,助产士徐X X和医生杨×在替婴儿量高称体重填表时’,已明确告知产妇是女婴并给产妇看过。徐××抱婴儿去婴室经产房办公室门口时,亦将苏××所生的是女婴告知陈 XX、黄XX。杨医生在产妇进行手术时,还怕产妇因生女情绪不好会影响子宫收缩,故当时还对苏X X开玩笑说:“你是个体歹元户,这次虽然生个女,以后还可以再生一个啦!”当时苏××说:“这么痛苦我才不生呢。”上面事例说明,被告及其家属指称从开始到出院前没有说性别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一基于上述辩论和经广东省公安厅验证了待领女婴的脚掌纹与1985年1月19-B凌晨进行断脐后登记表上的幼婴的脚掌纹完全相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验明性别确属女性;再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对苏X X夫妇与女婴进行了血缘的科学详细的检验,鉴定证明待领女婴确系苏××、陈××夫妇的血亲女儿。据此,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待领女婴父母系被告陈X X、苏X X,他们应将女要领回抚养,不得遗弃,并付清苏XX及其女婴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
    最后,本律师再讲两点:
    一、女婴待领至今已1年多了,在这一年多中,女婴在缺少母亲哺育、家庭爱抚下,得到省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关怀抚育,现在已健康成长为一个天真活泼:聪明伶俐、人见人爱的小女孩。一年多来的艰辛,做过父母的帮是可以体会的。因此,本律师对省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情操风格,社会主义的美德,深表敬佩。这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祖国大家庭的温暖和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二、有些群众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执行计划生育和重男轻女的思想所致。本律师认为,我国人口目前已突破10亿大关,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战略决策,在今后一段时期必须继续坚决贯彻执行。至于重男轻女的思想,是几千年中国封建思想的残余,至今仍在一些人头脑中存在。但本案的被告及其家属在谈话及答辩状中,都一再表示只要是亲骨肉,生男生女无所谓。还说,在党多年的教育下,全家对生男生女都有正确认识。对于被告及其家属有此明达开朗的认识,本律师表示赞赏。在这个认识基础上和相信科学的鉴定,本律师期望本案在法庭判决之时,就是母婴合家庆祝团圆欢叙之日。本律师相信关心女婴的全市人民都将衷:心祝愿女婴在父母祖母的关怀下成长得更好,祝愿女婴全家团叙后生活美满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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