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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春英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春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怀先,男,(略)。

  委托代理人郭统宗,男,(略)。

  上诉人裴春英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李海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统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一九九三年春天,上诉人建成砖瓦结构的西屋及西院墙。一九九五年利津县虎滩乡土地管理所对小陈庄村各户宅基地在没有进行丈量和埋设界桩的情况下,即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发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诉人在盖东屋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在利津县虎滩乡土地管理所与利津县虎滩乡小陈庄村委负责人的主持下,上诉人的丈夫李同庆与被上诉人董怀先达成协议如下: “。 . . . . . 以李同庆西院墙体外10公分为二户的中心界,双方不得在中心界90公分内挖坑、取土。 . . . . . ” .此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盖起了东屋。之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受理后,因争议的土地无界点,无法测量,在上诉人的请求下,虎滩乡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及村负责人于二000年六月依据本村宅基地明细表中的数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确定了北界点,未确定南界点。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到了虎滩乡人民政府《关于小陈庄村李同庆、董怀先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 . . . . . 李同庆与董怀先两家的南界址点距董怀先的厕所东墙皮向东50公分处,李同庆东南界址点距离东墙皮向东43公分处。 . . . . . . ”被上诉人董怀先对此决定不服,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利津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被上诉人新建的砖瓦结构东屋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5. 7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小陈庄村李同庆、董怀先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虎滩乡人民政府《关于小陈庄村李同庆、董怀先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生效。确定的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界址已清楚,经现场勘验,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盖的砖瓦结构东屋侵占原告宅基地5. 78平方米。因被告在两家宅基地界线不清的情况下盖起了砖瓦结构的东屋,现在两家宅基地在诉讼中界线已清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的砖瓦结构东屋系不动产,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应暂维持现状,被告对侵占的原告的宅基地部分,应承担补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新建房子退出多占宅基地,推平垫高的房台土,赔偿拆屋檐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要求拆除原告所建院墙及西房,退出多占宅基地,赔偿精神损失的反诉请求。三、被告董怀先盖的砖瓦结构东屋维持现状十年(自判决书生效开始),原、被告以后再建房时,各自离两家宅基地界线按当地规定协商留出滴水檐。四、被告董怀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宅基地使用费人民币两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勘验费九百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五十元,被告负担四百五十元。

  上诉人裴春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盖的东屋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5. 78平方米,那么处理本案就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却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系定性错误。2、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四项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于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董怀先辩称,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维持房屋现状十年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宅基地界线不清的情况下盖起了砖瓦结构的东屋,即被上诉人在盖其东屋时并不知道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在盖房时不知情、且界址不清,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的东屋维持现状十年,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侵占的上诉人的宅基地部分,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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