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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香与钟文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香,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桥南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苏威,1982年×月×日出生,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乐,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桥南村人,香港居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符志政,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香为与被上诉人钟文乐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8日,原告钟文乐向原板桥镇板桥管理区申请建房用地,板桥管理区经集体讨论,同意割让座落在村西利章港脚的盐坡水坑地给原告钟文乐做为私宅建设用地,其四至为:东至港脚、西至离公路边二十米,南至陈人标树园脚,北至牛车路,面积3600平方米。板桥管理区将割让给原告钟文乐的宅基地,呈报镇政府批准同意使用后,由被告丈夫钟文海以原告钟文乐的名义向板桥管理区交纳了有关的地皮款项港币9720元,板桥管理区给钟文乐签发了《宅基地使用证》。随后原告钟文乐因事赶回香港,后由于桥北管理区与板桥管理区对这块宅基地的权属产生争议,1994年11月,板桥镇政府做出决定该地归属板桥管理区,原告便委托被告丈夫即原告胞兄钟文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由于土地管理法对个人宅基地面积的限制,钟文海于1994年11月24日将该宅基地划分为12份办理了(即原告、被告、钟文海等12人的12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2001年原告回乡投资建起部分房屋和基础设施,因所建后墙超出原购地面积700平方米,又向板桥村委会补交5600元宅基地款,而这时被告及钟文海拿出和原告一样的十二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称其对该地拥有90%产权,原告只有1O%产权,而引起争议,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市国土局经调查认为钟文海自1992年以来,都没有向板桥村委会提出割让土地作为建房申请,村委会也未割让土地给钟文海,钟文海也从未向村委会交纳过割让宅基地的有关费款,于2003年7月1日向板桥镇政府下发通知,建议板桥镇政府注销钟文海所持有有12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板桥镇政府于2003年8月27日下通知,以一块土地办理两份不同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是不能同时有效的,注销了钟文乐持有的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及钟文海等人持有的十二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2004年原告钟文海向东方市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该宅基地,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作出东府行决字(2004)3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近中央的围墙为界,围墙以北2160平方米的争议地为钟文乐使用,围墙以南1440平方米的争议地为钟文海使用。原告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东府行决字(2004)3号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以琼府复决字(2004)第14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东方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决字(2004)3号决定。2005年钟文海又在该地建房,原告钟文乐召集陈亚海、钟学清等拆掉该房屋,并搬走建房木材,被公安机关同时处罚进行行政拘留。2006年,经原告钟文乐申请,板桥镇政府委托板桥村委会对该地面积及权属作出界定,板桥村委会于2006年7月22日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归原告钟文乐使用,面积为43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港脚,南至陈人标,西至离公路脚24米,北至牛车路。被告胡玉香仍继续在该地建房,板桥村委会及板桥镇政府都下通知限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争议地上修建的房屋,至今仍未拆除,原告钟文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玉香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文乐与被告胡玉香争议的宅基地是由原告钟文乐以港币支付土地相关费用,四至清楚,来源合法,手续齐全,证据充分,相关部门也对该争议地使用权作出归属原告钟文乐,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胡玉香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钟文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宅基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子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玉香称该争议地是钟文乐等12人共同享有,在该宅基地建房是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不是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钟文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玉香停止对原告钟文乐宅基地的侵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自行拆除在该争议地上搭建的房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玉香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胡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争议的宅基地属板桥村委会集体土地,被上诉人钟文乐非该村委会居民,一审判决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板建证字140号)违法无效;三、板桥村委会"关于钟文乐宅基地使用面积及权属的界定"属违法确权;四、被上诉人是不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悖法理,并在被上诉人不具适格起诉主体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文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东方市板桥镇板桥村委会板桥村利章巷旁边,原是一片盐坡地,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利章港,西至公路边缘20米,南至陈人标果树园,北至牛车路,面积3600平方米。1992年9月18日,居住在香港的被上诉人钟文乐向东方市板桥村委会申请购买盐坡水坑地3600平方米,由上诉人的丈夫钟文海(即钟文乐的胞兄)以钟文乐的名义向板桥村委会交纳了有关宅基地款9720元,取得板桥村委会颁发的板建证字140号宅基地使用证。其后,被上诉人钟文乐委托钟文海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1994年11月24日,根据钟文海的申请,板桥镇人民政府向钟文乐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记载的用地面积为3600平方米。同日,又将该地划分为十二份,给包括钟文乐、钟文海、胡玉香在内的12人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尔后,钟文乐和钟文海、胡玉香夫妇投入资金,购置车辆拉石、沙、土,筑起南、北、东及中间围墙,平整土地。由于所建围墙超出原购土地面积700平方米,钟文乐又向板桥村委会补交了5000元宅基地款。据此,被上诉人钟文乐于2001年回乡建房时,钟文海提出与被上诉人钟文乐分地的要求,双方因而发生争议。2003年7月1日,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文通知板桥镇人民政府,要求镇政府及时注销重复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2003年8月20日,板桥镇政府对被上诉人钟文乐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和钟文海、胡玉香等人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十二份同时给予注销。但该土地争议仍然没有解决。鉴于争议地上中间围墙北面的宗地已由被上诉人钟文乐建起部分房屋和基础设施,而中间围墙南面的宗地目前仍闲置的事实,东方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作出东府行决字(2004)3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钟文乐与钟文海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该争议地属板桥村委会集体土地,板桥村委会经集体讨论,同意规划位于村庄西面利章巷旁边,面积3600平方米的盐坡地给钟氏兄弟作为建房及商业用地,并呈报板桥镇政府批准,但在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过程中,钟氏兄弟把争议地分为整体和分解为十二块办理,造成重复登记以至被撤销,审批手续有待完善,双方尚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且双方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投资额的比例。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第五条和《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该争议地属板桥镇板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二、以争议地近中央的围墙为界,围墙以北2160平方米的争议地为钟文乐使用,围墙以南1440平方米的争议地为钟文海使用。三、双方在使用这争议地之前,必须到土地职能部门完善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钟文乐不服东方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决字(2004)3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东府行决字(2004)3号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以琼府复决字(2004)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东方市人民政府的东府行决(2004)3号决定将争议地认定为板桥镇板桥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在此前提下对并非板桥村委会居民的申请人钟文乐、第三人钟文海确定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也有"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虽然1992年9月钟文乐向板桥管理区申请宅基地并取得板建证字140号宅基地使用证,但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过程中,存在重复办理、使用权不清的情况,板桥镇政府已一并撤销了重复发放的登记手续,该宅基地使用证已不能作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用地的合法权属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决字[2004]3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钟文乐与钟文海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人钟文乐、第三人钟文海(胡玉香丈夫)在收到海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的期限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钟文海在该争议地南边建起铁皮屋两间,被上诉人钟文乐召集陈亚海、钟学清等拆掉该房屋,并搬走建房木材,被上诉人钟文乐及陈亚海、钟学清分别被公安机关同时进行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5天。2005年5月24日,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以板府字【2005】05号文件作出《关于停止私下买卖土地的通知》,通知钟文乐:根据钟文海来人来信反映,你已将你和钟文海争议的板桥村西港边的3600平方米盐坡地中的3024平方米私下非法出卖给板桥村村民符家良等8户人。根据琼府复决字【2004】第142号文,撤销东府行决字【2004】3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钟文乐与钟文海宅基地争议处理决定》后,土地权属仍不确定归哪一方。因此,你必须停止你这种私下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已经卖出的要尽快退回,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买卖双方负责。钟文乐不服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板府字(2005)05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22日,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东府复决字【20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应由东方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被申请人板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4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板府字【2005】05号《关于停止私下买卖土地的通知》。2006年4月,钟文海、胡玉香夫妇在争议地的南边盖起小瓦房八间。2006年4月20日,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以板府字【2006】05号作出《关于要求对钟文乐、钟文海宅基地土地归属做出界定的通知》,通知板桥村委会:经镇人民政府同意,规划出让给钟文乐、钟文海的宅基地,至今因权属界定不清而双方发生纠纷,为妥善处理这一问题,维护社会稳定,镇政府本着尊重历史事实为准则,经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由你村对这一宅基地纠纷事件,做出土地归属界定,并将情况汇报镇人民政府。2006年4月24日,钟文乐的胞兄钟文海因病逝世。2006年7月22日,板桥村委会作出《关于钟文乐宅基地使用面积及权属的界定》,板桥村委会对钟文乐使用该盐坡水坑地的面积及四至界定如下:面积为43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港脚,南至陈人标,西至离公路脚24米,北至牛车路。另查明:被上诉人钟文乐于1980年前往香港定居,为香港居民,其妻子儿女也在香港定居。钟文海生前在昌江铁矿工作,其妻子胡玉香原随夫居住生活,胡玉香及其儿女钟学雄、钟学丽均为自理粮户口。2006年12月28日,钟文乐以胡玉香非法在其土地上盖简易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玉香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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