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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宅基地纠纷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8 11:14

在我们实际生活中所涉及的邻里纠纷里,农村宅基地纠纷无疑是个典型,现着重就宅基地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具有保障功能,更明确地说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农民生存利益的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功能反映到制度设计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身份的特殊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使用权人的特殊身份而取得的,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或者由其他法规规定的身份的人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2、设立的限制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3、取得的无偿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是国家给农民的一种福利,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就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使用权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4、使用的永久性。农村居民在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可以世代使用,没有时间限制,并且这种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宅基地上的房屋消灭后,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可以重新建造房屋。5、用途的有限性。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和转让。

(一)宅基地使用证问题

大家知道,土地是人类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宅基地则更是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这在广大农村显得尤为重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深入实施,人们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保护自己宅基权利的意识明显增强,广大农村因宅基地使用证引起的纠纷愈来愈多,这些纠纷如若处理不当,轻则影响邻里关系,重则往往矛盾激化,由简单的宅基纠纷,演化成治安案件、行政案件、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稳定、经济繁荣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由于1987年前后颁发宅基使用证的随意性,引发了大量的宅基地使用证案件的骤然升温,且该类案件复杂:有的侵犯了他人宅基的使用权;有的属同一部分宅基地被重复确权给两户甚至多户使用;有的侵犯了他人的相邻权;有的侵犯了他人宅基地上附着财产的所有权等等不一而足。其中所涉及到的人员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持证人,亦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一般是行政侵权的受害人。

正是由于使用证管理登记的混乱,给农村社会的和谐造成不良影响,今年来相关部门都在酝酿新的措施。今年国土资源部要求,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从而从根本上减少邻里纠纷。

(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 

在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中,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待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而且,国家政策一直以来屡屡强调农村房屋不得进行买卖。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强调: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农村房屋买卖,一直以来秉持着以认定合同无效为基本原则,以认定合同有效为例外的处理方式。

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必须充分考虑农村房屋买卖的背景,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购房人已经装修、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在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购房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法院往往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现值以及房屋所在土地的区位补偿价同时作出评估。对房屋已经增值的部分,由出卖人对购房人进行相应赔偿;对于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适当考虑与购房人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进行折抵,如有余额,由出卖人予以返还;对于区位补偿价部分,一般按照出卖人承担主要责任、购房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则,由出卖人对购房人进行赔偿。当然,上述是司法实践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具体处理的一般原则,由于具体案情不同,在个案的处理结果上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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