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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的
www.110.com 2010-07-28 10:24

盐政发〔2008〕10号

 

海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海盐县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各镇(区)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庄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易地建造的;

(二)因自然灾害,原有住房需要重建、扩建的;

(三)现有住房属旧、危房,确需扩建、重建的;

(四)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未达到县政府规定标准的;

(五)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五条  农村村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法占地行为的;

(四)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的;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不具备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情形包括:

1、夫妻离婚未满3年的;

2、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3、家庭人员中有农村户籍子女,父母要求单独申请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口基数:

(一)现役义务兵;

(二)在校学生;

(三)正在劳改、劳教人员;

(四)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两户以上共同所赡养的老人不得重复列入;

(五)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安置房、集资建房等)或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城镇居民;

上述人员可以与在农村户籍的家人一起申请宅基地,但要求单独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其他可以列入人口基数的人员。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小户(1-4人)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大户(5人及5人以上)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农村宅基地需要使用农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基本程序:

(一)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将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申报的人口、建房用地的面积予以公布;

(二)村民在取得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城、镇规划区内)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后,持《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向镇(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办理土地审核手续。

(三)在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还需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四)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的宅基地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布。

第九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下属的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安置房、集资建房等)或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与当地村民相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需要调整承包土地的,应当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城乡规划、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选址、放样、砌基和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制度。“四到场”制度由镇(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所会同镇村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农村村民批准的宅基地,未经镇(区)国土、镇村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实行放样,不得开工建设,施工人员不得进场施工。擅自施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以拆除旧房为条件批准新建住房后不拆除旧房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政,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控制区、大桥新区及南北湖风景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管理按照县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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