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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任意处置
www.110.com 2010-07-28 10:33

一、案由


    某村村民许某,1985年2月外嫁邻村。许某婚后户口一并迁出,并在婚居地申请了宅基地一处。1990年许某父母相继去世,留下破旧土房3间。因许某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后事皆由许某出钱料理,安葬父母后许某仍回婆家居住。后因常年无人居住,房屋年久失修,许某父母遗留房屋于1998年倒塌。2007年5月,王某根据村委会安排,将许某父母倒塌房屋进行清理,拟建房3间。许某得知后,认为村委会无权安排别人使用自家宅基地,随即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宅基地,并要求王某赔偿清理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此,有些人认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应支持许某的请求,因为我国土地和房屋实行的是分别管理,宅基地是农民基于本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才享有的,具有福利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般是不能继承的。如继承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该宅基地。而许某婚后将户口迁出,已丧失本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且在婚居地拥有了一处宅基地,已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所以许某无资格再对该宅基地提出使用申请,也不能将该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


    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许某并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系许某赡养、安葬,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许某要求返还宅基地的申请应予支持,否则将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该案究竟该如何处理,特请同行赐教。(3月3日国土资源报)


    二、分析


    对此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


    首先,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无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使用,且使用者对宅基地仅享有有限的处分权。许某1985年2月外嫁邻村时户口一并迁出,并在婚居地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已不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如果把此处的宅基地确定给许某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其次,许某父母去逝后,其父母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许某仅可以继承原房屋。房屋未倒塌前,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可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继承人,但是除维修外,不可以对原房屋进行改、扩建。如果房屋倒塌后,许某对原房屋的继续也就消失,应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许某父母遗留房屋于1998年倒塌,已近10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原宅基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分配给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使用。


    第四,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有权对本村的宅基地的使用作出安排。王某根据村委会安排,将许某父母倒塌房屋进行清理,拟建房3间,若王某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且程序合法,其是可以使用该处宅基地。


    第五、许某对其父母生前的赡养和去逝后的安葬,均系其法定义务,与宅基地的申请使用,没有直接的关系。


    三、处理建议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许某提出的要求返还宅基地的申请应不予支持。许某要求王某赔偿清理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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