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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执行问题初探
www.110.com 2010-07-28 10:54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的建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也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就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动产而言,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形成了分离的局面。农民宅基地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的缺损,剥夺了农民自由支配宅基地房屋不动产的财产权,这也形成了在民事执行中如何实现衡平债权实现与所有权异质公平正义的价值衡平点,也是本文需要探讨的课题。

  一、民事执行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执行中存在的困境

  (一)债权利益与农村宅基地房屋体现的利益存在冲突

  债权作为一种可得利益,往往以一种独立的主体性利益为特征。债权利益与房屋所有权利益及国家对宅基地的安全稳定利益冲突在民事执行中体现的非常明显。民事执行中的农村宅基地上房产与债权实现的冲突,表面上反映的是宅基地及房屋能否流转的政策问题,实际折射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是否应然由计划经济的模式转向市场经济模式的问题。事实上在经济发达的江苏省、浙江等省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迅猛发展,促成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加速转型,农村非农产业和城镇迅速扩张,离农离土人口激增,引发农地大规模地流转。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流转城市后出现的土地薄耕、撂荒以及空心村的现象,在另一个方面非常直观地表明了我国土地利用和流转中的新情况和新趋势,同时也反映了现存土地制度与社会发展以及农村现代化、城市化推进的矛盾。反观到民事执行中,就与民事执行权的基本功能,旨在通过公力救济的形式来实现民事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主要是债权权利发生特定范围及群体的冲突。与其说这是农村宅基地房屋与债权实现层面的冲突,不如说是制度层面上的冲突与合法面纱下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显然这种冲突的衡平必然通过法律科学原则的理性化、合理化及法律的适时性原则来实现。

  (二)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与当前民事执行价值相冲突。

  中国现行的土地制度的根本作用不是为了发展农业生产搞活农村经济,而是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设计中,土地的农村社会保障功能和失业保险功能就得到了特别的重视。然而我国社会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就影响中国资源配置和经济发展的力量而言,除了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外,社会结构的转型也起着潜在的推动力。因此,用土地和身份禁锢农民的流转和发展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农村结构的转型是整个社会转型的必然反映。现代法律基于对人的基本生存权和人道原则角度,各国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对豁免执行的财产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家庭生活必需及居住权后,对超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这正是在保障人权下 对合法债权的保护和理性的调适。在我国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一定程度地存在着不利与债权人的法制倾向,如果对债权保护不够,债务人在债的纠纷中始终处于有利的地位,就会产生债务人控制债权人的局面,就会形成一种债务优先的经济格局,社会信用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简单债权人利益本位原则防止宣告行为无效的庸俗化倾向,扩大市场主体的自治程度和法律的认同度,也应当成为民事执行的价值要求。

  二、解决农村房屋宅基地房屋执行难的司法进路

  财产的支配权在财产中居于核心的地位。不仅物权着重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而且在法律的范围内,所有人对其财产自由占有、使用及处分的终极支配权的所有权。虽然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性质根据现行法律存在行使所有权的局限和设置抵押权的障碍,但宪法和法律并不禁止平等民事主体平等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即便是该项不动产的权属凭证的形态不同。而现行的土地法所确定的农民享有一定的宅基地房屋的支配权,无疑体现和顺应了财产权的基本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也相应地规定了对执行集体土地及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执行法院享有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商处理权。因此,农村宅基地房屋执行的法律禁区这个正在被打破。笔者认为,宏观上对农民的宅基地房屋的执行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可采取以下执行办法:

  (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即对债务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可进行执行。我国的不动产使用权在与大陆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比较近似。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有限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一户一宅原则,一般农村宅基地房屋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属于混合共有关系。执行中应注意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区分原则和贡献原则:(1)区分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有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共财。(3)构成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即将既有同财的愿望,又有同财的行为。那种认为所有家庭共有成员均对家庭财产享有权利,幼年子女可以和父母共享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被执行人的宅基地房屋主要为夫妻共同出资营建,执行中可不经析产,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执行余下面积的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具体执行中可以依照申请人的意思自治以裁定债权人折抵使用权期限的方式强制执行,保证申请执行人行使使用权和占有。如果据于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系被执行人的家庭债务,也可保留执行人及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执行其余下面积的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二)设立债权转移或直接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我国现行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的性质:(1)使用权长期性。(2)可继承性和随房转让性。(3)农村宅基地用途的限制性。设立债权转移或直接执行农村宅基地房屋执行,即将债权人的债权转移到债务人所在行政村的农村集体组织或需要宅基地房屋的同村村民。

  (三)同等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引发其他执行问题。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费,也可依据原房屋财产的共有权属性、债务性质,在保障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及安置居住保障的前提下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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