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
甲乙因感情不和,甲方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一套120平方米;共计20万元,相应提供的证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其本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20万元共6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代理人就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但就2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争议。
涉及法律:
1.《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律师观点:
在笔者接受委托的离婚案件中,象本案中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情形日趋增多。由于债务形成真伪难辨,法院对于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当谨慎,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依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方即债权人知晓上述约定的,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双方无上述约定或双方有约定但债务形成时债权人不知道上述约定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年时由夫妻共同偿还呢?似乎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婚姻法解释(二)》的适用并不能排除《婚姻法》第41条之适用。依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债务之条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还必须就所负债务的原因、过程、资金去向等作出详尽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否则,则可能由于举证责任不到位而不被法院支持。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夫妻共同债务应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
2、债务是否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所负;
3、如为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则应考察夫妻双方有无就财产归各自所有之约定即该约定是否为债权人明知;
4、如为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双方就财产无约定或约定不为债权人所明知的,应考察债务形成的原因及资金去向等以明确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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