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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前债务处理据事实而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54

  案情简介

  2004年底到2005年初,原告赵某陆续借给被告王某749286元。2005年7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出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柒拾肆万玖仟贰百捌拾陆元正,小写:(749286元),限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未还清所剩余额按每月3%计息。

  到期后,被告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王某在借款时,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赵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李某二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49286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借款,王某在与自己离婚前三个月借巨款应当告知本人且王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可能用于赌博;现本人已经与王某离婚,该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本人来偿还。

  法院查明,1999年王某与李某结婚。2005年10月31日,王某与李某协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住房;双方购得本田SRV休闲车归王某所有;债务全部由王某偿还,与李某无关。

  审判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749286元及利息。

  法官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赵某应当获得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向赵某的借款是否为王某与李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某以个人名义,向赵某的借款系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此期间,王某向赵某购买一套由赵某开发的100多平方米的房产,目前仍由李某居住。

  但被告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应当由王某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故法院对李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李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虽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只对李某与王某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赵某。

  因此,法院依法确认王某向赵某的借款,是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与李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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