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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公民借贷案件的实施意见
www.110.com 2010-07-23 14:48

   本意见适用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即借用人(公民)将货币(包括人民币、港币、台币、外币)交付给借用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借用人依照规定的期限,将相同数额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双方民事行为。

一、借贷案件适用法律之基本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实体审查处理若干意见
  (一)借贷期限、利率
     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借贷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催告情节的,以起诉日为催告日及利息起算日。
   4、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第2项计息。
   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
   6、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或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如赌博等)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7、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8、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9、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A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B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C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D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担保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列拒绝权: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该权利的。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6、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如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7、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8、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9、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对于抵押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诉讼时效
1、一般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借贷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附:所参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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