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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www.110.com 2010-07-23 14:48

  要分析这个问题,必然要涉及萨维尼的物权行为概念,他在1840年出版的《罗马法体系》中最早提出这个概念。萨维尼的物权行为概念包含三个著名原理:1、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他认为交付的物权行为是独立于的;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3、物权行为的目的性:交付的目的在于所有权的转移。目前在我国的主流物权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的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2、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3、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是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的理解。

  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我们对物权行为有以下认识: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是学者的虚构。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转移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强行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了。并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的转移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必要条款导致根本不能成立。因此,移转物权的合意必然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之外而存在。“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贯彻和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二、不赞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所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物权行为不独立存在,如上所述,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就失去了依据,是无法成立的。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们现在看来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我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民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而一直将动产的交付作为履行债权合同的行为来对待,并未承认交付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绝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就不动产来说,有关不动产的合同内容,尽管常常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但我国法律历来承认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在这点上与债权合同不存在差异。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两个合同,而是认为不动产的交付仅为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的规定:“转让合同签定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并未承认不动产的登记或交付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而相反认为他们是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动产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登记,也应撤销登记,这更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是认为物权行为是债权合同的组成部分。就不动产登记来说,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通过公示而产生公信力、对抗力,是实现物权的手段而非产生物权的原因,债权合同才是物权发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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