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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起法律武器 追讨拖欠工程款
www.110.com 2010-07-23 15:04

  编者按:目前,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已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直接影响到建筑业企业的健康发展,更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为了能够从根本上铲除这一建设领域痼疾,国务院于日前印发了《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12月9日,建设部等六部门联合召开了贯彻国办通知精神的电视电话会议,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国家此次下决心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作为建筑业企业更要主动出击,拿起法律的武器,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为此,我们特别编辑了如下4个案例,从律师和企业的角度谈了企业清欠的体会和经验,仅供大家参考。

  律师说案

  案例一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第三制药厂

  ■ 案情简介

  1991年1月,原告取得被告新建的头孢分厂施工承包资格,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该工程列入当年上海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上海市重大工程办公室派出专员负责工程进度协调、项目资金控制、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上海建行招投标咨询公司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跟踪审价。1994年7月工程项目全面竣工交付使用。1995年2月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8141619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3009余万元工程尾款。直至1996年1月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无奈将其推上被告席。

  ■ 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项目是经国家批准的上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该项目未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程序进行审计。原告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不但不协助被告搞好项目审计,而且在结算中高估冒算,故要求重新进行审计,并愿意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余款。且原告作为总承包应对项目决算审计提供必要证据资料。

  原告则认为:本工程造价已由被告委托的具有一级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审定,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为名再行重复审计;被告申请行政审计是被告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重新审计是提出新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若被告对审计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其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欠款3009.8261万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未重新审计的情况下主持调解成功,被告按原审价审定的欠款分期归还原告。

  ■ 办案体会

  体会之一:严格区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界限。1.概念不同,所谓“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经过国家计委初步验收,国家审计机关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对国有资金运行状况按照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所谓“审价”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根据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2.主体不同,前者是由国家行政审计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后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的审查核定的行为。3.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关于国有资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后者主要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国家定额、工程竣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4.法律属性不同,前者属行政行为,即国家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有计划无偿地实施行政监督审计的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即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审核评估的有偿服务行为。5.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后者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审计”是代表国家的行政监督行为,“审价”则是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两者不能混淆。

  体会之二:分清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义务人。

  体会之三:一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就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欠款人为达到逾期付款或少付款的目的,往往以工期、工程质量、造价结算方式等为由予以抗辩,同时,提出鉴定和重复鉴定也是一个常见的抗辩或拖延确定最终造价的手段。因此,必须充分了解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运用,这才是制胜的关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案例二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案情简介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单位,(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名杭州西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上海公司”)。1997年8月8日,上海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建杭州西湖国际饭店。上海公司自1997年12月20日起与中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由中成公司承建杭州西湖国际饭店的土建部分。1998年4月19日开工,1999年8月3日主体封顶,土建工程完工。同年10月30日中成公司将结算报告提交上海公司,上海公司11月8日确认并交给杭州公司。12月21日,杭州公司、上海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结构工程中间验收,验收结果为优良等级。但上海公司和杭州公司在先后支付中成公司工程进度款13216万元后,对余款多次承诺付款而实际不付。中成公司遂于2000年1月19日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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