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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跨国收购主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3 14:58

  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跨国收购的主要规则

  (一)市场准入规则

  1、主体资格

  (1)卖方资格

  根据200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跨国交易的主要卖方。由于商业银行从未被给予对外商折价转让的权限,商业银行不能成为不良债权跨国收购的卖方,目前监管层仅允许商业银行对外商折价出售抵债资产。

  (2)买方资格

  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中国各国有商业银行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无一例外地将投标人或承接人资格限定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因此,国际投资者没有在一级市场上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资格。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时,鉴于不良资产的国际处置在中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为鼓励更多的境外投资人积极参与二级市场交易,卖方在公开竞价程序中一般不会对投资人资格作特殊限制,也允许联合投标。但需要注意的是,买方资格与出售资产的性质密切相关,如国际投资机构收购股权类不良资产时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约束;国际投资者购买的不良债权不得含有中国各级政府提供的担保.

  根据2005年4月29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商转让债权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活动,在审批时将从严掌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国家商务部批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无权审批,也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讨债公司和变相讨债公司。咨询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活动。咨询类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审批时必须做出不得从事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显然,这项新政策对合资合作的跨国收购模式很不利。

  2、行业准入及其它限制条件

  外资可以跨国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目前仅限于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非上市公司企业股权、债权及有支配处置权的实物资产。国际投资者不得收购文化、金融、保险等外商禁止投资类领域的不良资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收购后原则上应保持中方控股。若收购的资产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范围,收购方案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商和国内投资者以同等条件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时,债务人企业的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二)竞价收购规则

  外资竞价收购的主要方式是招标、拍卖、谈判三种方式。在谈判方式达成收购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具有对交易施加影响的机会。但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交易环境下,卖方垄断了制定收购规则的权利,买方在交易中相对处于劣势地位。目前,尽管中国不良资产的处置政策强调“公开、公平、公正”,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未强制要求收购不良资产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或拍卖的方法,因此,为交易方便,卖方制定的收购规则常常是三种方式结合的竞价收购规则。

  (三)收购协议框架

  一般地,不良资产跨国收购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收购主体资格;(2)资产范围;(3)收购基准日;(4)交易保证金;(5)收购价格及调整条件;(6)声明与保证及瑕疵救济程序;(7)资产交割程序(交割期、交割前的备案和审批、过渡期服务、资产交割等);(8)其他。

  (四)外债管理规定

  由于人民币不可自由兑换,资本流动处于严格的管制中,外国投资者为降低外汇汇兑的风险,在实际交易中普遍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外债登记。但是,在以前的法律环境下,确认对外出售的不良资产构成外债存在一定的障碍,即找不到谁是外债偿还的法定义务人。不良资产转让后,原债务人承担的仍然是一种以人民币支付的“内债”,由于这些债务都是商业性和非主权性的,排除了国家或政府代为清偿的可能。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了债权以后,其原有的债权人地位已被购买债权的外国投资者取得,因而在法律上与这笔债务已经无任何关系,也不能成为偿还外债的义务人。为解决这个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发布《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外资收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形成中国境内企业对外负债,应纳入外债管理。收购协议签订后20日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和银监会。鉴于此类债务的特殊性及偿还的困难性,外国投资者应承诺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及作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追索债务”。上述规定在认定外售不良债权为外债的同时,通过备案程序代替正常的外债批准登记程序,使得不良资产收购协议不再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作为协议生效前提,满足了资产管理公司、外国投资者双方快速交易的现实要求。实践中,为稳妥起见,外方常常要求将中方取得发改委备案确认书作为交割的前提。

  (五)外汇管理规定

  2005年以前,外管局对不良资产外售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实行个案批准政策。国家发改委2004年10月29日文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发改委外债备案确认书后,应到外管局办理备案登记。但根据2004年12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金融机构应就不良资产外售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应报请外管局批准。由于两家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则之间存在冲突,为稳妥起见,目前外方常常要求将中方取得外管局的批准作为交割的前提。同时,根据该《通知》,收购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人或代理人应在收购交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或国家外管局指定的外汇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六)税收规定

  根据2003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收购不良资产时应按该通知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的来看,该规定仅对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并没有对外资收购不良资产实行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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