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鸿运公司曾结欠原告欧卓公司货款人民币12.3926万元。2007年1月12日,鸿运公司与欧卓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载明:“乙方(欧卓公司)同意受让甲方(鸿运公司)对山普公司的债权12.3926万元;协议生效后,由甲方负责通知山普公司;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2007年10月11日,鸿运公司付给欧卓公司1万元。2008年1月22日,欧卓公司起诉鸿运公司,要求鸿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鸿运公司与原告欧卓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欧卓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欧卓公司即受让了鸿运公司对山普公司的债权,故欧卓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关系归于消灭。协议签订后,鸿运公司支付给欧卓公司的1万元,系鸿运公司单方自愿履行原债务的行为,欧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欧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债权转让的买卖价款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鸿运公司支付给欧卓公司1万元,是否视为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外,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的5种法定事由。具体到本案,鸿运公司虽支付给欧卓公司1万元,但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只是单方自愿履行原债务的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之内,欧卓公司与鸿运公司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无签订新的合同或协议对原合同进行解除。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欧卓公司和鸿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因鸿运公司的给付行为而解除。
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此规定可得出,债权转让时只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这一行为本身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2007年1月12日,鸿运公司与欧卓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鸿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欧卓公司,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该协议就已经生效,鸿运公司与欧卓公司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欧卓公司受让了鸿运公司对山普公司的债权。至于鸿运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的无效,只是对债务人山普公司不发生效力,若债务人山普公司确实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其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即鸿运公司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而鸿运公司在接受山普公司的债务履行后,必须再转交给新债权人欧卓公司,否则就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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