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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公司债务的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主体的变更,直接影响债务的承担。为了充分保障的实现,对债务转移给予关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就以下几种常见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形,谈一下债务承担的一已之见。

  一、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停办后债务的承担

  1、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2)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4、《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规定:(1)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 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2)没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

  该司法解释与前述(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将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

  (1)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党中央、国务院早在1984年月日12月3日颁布《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决定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关、停、并、转后债务承担的依据是前述6个政策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国发(1985)102号文件、国发(1990)6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法复[1994]4号)司法解释是最重要的办案依据。

  二、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相互之间债务的承担

  1、法人之间的债务是独立的,亦即一个法人没有义务为另一个法人承担债务。只要是独立的法人,即便是总公司或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或关联投资公司、甚至是控股公司之间的债务也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的函》(1991年4月29日法<经>函[1991]94号)中明确答复,债务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做为投资人的债务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如果用债务人的投资其他企业的投资款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债务人投资其他企业的股权或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互不相干的独立法人之间不相互承担债务已被广泛接受,但具有隶属关系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投资的公司甚至控股的关联公司之间也相互没有义务承担债务,在实践中在某种程度上尚存在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则能够帮助澄清以上模糊认识。

  2、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却可以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日法<经>函[1991]38号)明确答复,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3、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由企业法人负担。

  (1)《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答复: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企业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企业合并后,应是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的合并以前的债务,而不是哪一家承担合并企业的债务。例如,在进行城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时,在一些试点城市,将所有城市信用社合并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就是一种典型的企业合并形式。城市合作银行组建以后,原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城市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

  至于企业法人分立的,其分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尚存在不同认识。例如,企业法人A公司存续期间,成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B分公司。后因种种原因B分公司独立,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B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如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似应由变更后的B分公司承担。而按照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B分公司债务显然由A、B公司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不一致。笔者认为,此时应由A、B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既不能由A公司也不能由变更后的B公司分别单独承担B分公司的债务。因为B分公司的所欠债务是B分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欠下的,此时B分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与B分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因为B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由其总公司即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果B分公司独立后变成了B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财产偿债能力都必然因此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B分公司债务,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来讲,都意味着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亦即债务发生了转移。而根据现行法律,债务的转移是必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这种不经债权人同意就想当然地转移债务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自相矛盾。而A、B公司共同对B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债务主体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而在实质内容上并没有改变,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合并以后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40条,建议对民法通则第40条应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保障对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前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企业合并后对企业合并前的债务由谁来承担,都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笔者认为,如果要确认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由A公司或分立后的B公司单独承担,必须赋予企业法人分立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在合并登记及公告时以抗辩权,即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后债务人A公司或B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决定这种实际上属于债务转移的债权的主体的变更与否及如何变更。如果此时债权人认为企业法人分立成A、B公司之后,无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都有能力单独偿还自己的债务,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立对分立前债务的承担没有什么影响,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担变更前的债务是成立的。否则,还是应由分立后的法人即A、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债务转移之时赋予债权人以抗辩权的必要,是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四、擅用、冒用、借用、盗用企业名义所引发的债务的承担

  所谓擅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因为此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存在的,此时引发的债务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直接责任人即冒用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问题的解答》里对冒用行为则做详细规定:(1)合同签订人利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单位及合同签订人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不予追认,责任应由签订人自负。

  最高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可不做为无效合同对待。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五、私营独资企业与假集体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私营独资企业而产生的债务,不仅在执行阶段可以强制执行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及其投资的其他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还可以在诉讼及诉前,对其财产依法采取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债务的清偿。

  前些年,在企业登记中将有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为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办案造成了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国家工商局于1986年11月27日下发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重新界定了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1987年下发了《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以法办(1987)69号文件予以转发。该文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应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的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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