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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债务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企业转让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由于新世纪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被杨某某申请注销,故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变更被告为杨某某。

  重审查明,原新世纪大酒店是案外人朱关俊于2003年1月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朱关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购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纪大酒店的净资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价额为70万元,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由朱关俊依法变更为被告杨某某,名称仍然沿用。

  另查明,在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原告便与该酒店建立了蔬菜供应关系,由原告向酒店供应所需蔬菜。截至2004年5月20日,新世纪大酒店累计欠原告蔬菜款36108元;在被告杨某某经营该酒店期间,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供应关系,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130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2份;在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31307元,并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关俊营业执照:证明朱关俊2003年1月2日开办新世纪大酒店。

  2、企业购并合同:证明朱关俊与杨某某就企业转让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杨某某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变更为杨某某。

  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申请及申请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5、收条一张: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3130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原新世纪大酒店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36108元的事实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酒店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但作为投资人,仍应当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原投资人朱关俊存在约定,但并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主体变更后,原告继续与酒店发生蔬菜买卖关系,这种关系较投资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原告信赖的交易方是新世纪大酒店而不是企业背后的投资人。

  投资人和债权人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投资人容易通过转让企业逃避债务,债权人与企业交易时风险较大。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债权人倾向性保护,即由企业现有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现投资人清偿后可向原投资人追偿。因本案中新世纪大酒店已为被告所注销,由被告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公平合理的。

  原审还曾查明,被告主张新世纪大酒店于2004年7月1日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公章已经销毁,但是原投资人朱关俊此后仍然持有使用“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被告没有尽到在企业转让时将原企业公章销毁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象还是原新世纪大酒店,这一点也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新世纪大酒店转让前欠原告的蔬菜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3610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新世纪大酒店是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朱关俊应承担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将朱关俊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债务应由朱关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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