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年底,张某、常某和李某共同设立了合伙企业,但企业成立后,经营效果很差,对外欠款较多,截至2002年年中,合伙企业对外欠款20万元。到期后,人某商业银行找到合伙企业,要求偿还欠款。合伙企业并不拒绝偿还债务,但是由于合伙企业帐面上眉宇现金,于是银行找到合伙人张某,要求他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张某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因此偿还了银行的20万元,但实际上张某出资只占合伙企业资本的10%,合伙协议中也约定张某只承担10%的债务,于是张某请求常某与李某偿还其超额偿还的部分。
《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一规定认可了两种分担亏损比例的方法,即约定比例和平均分担。从承担债务角度看,两种分担都是合伙人之间按份承担合伙的方式,即按份之债。《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以民法合伙法律制度为立法基础的,《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欲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要注意区别的是,《民法通则》允许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人出资的比例分担债务,《合伙企业法》限制了这种分担比例,规定有约定分担比例的,依照约定比例,没有的,只允许平均分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月亿 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合伙人承担合伙月亿 债务已超出其按份之债。2、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按份之债。民事程序上,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一并进行追偿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列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中,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合伙企业债务时,应由各个合伙人偿还,张某不应该只承担其中的10%,即2万元,而实际上张某承担了20万元,那么张某当然可以就已偿还的18万元债务对其他合伙人享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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