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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潢工程债务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华,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生,住南汇县万祥镇路一村7组。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爱斯迪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薛万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炎林,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正华因纠纷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1997)汇经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案外人王建春以签订工程合同为名向被上诉人下属第五工程部人民币120000元,该工程部将现金60000元及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交王建春,但60000元支票解入银行后兑现,被银行罚款人民币4200元。1998年1月10日,王建春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订立协议书一份,明确王建春因于1995年12月13日及16日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金形式骗取被上诉人第五工程部现金64200元,为达到治病救人,给王建春改正机会,上诉人愿帮助王建春归还被上诉人第五工程部642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上诉人64000元。10天内归还,用家里财产。之后,因上诉人未按约还款,以致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无直接的借款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帮助王建春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条,将王建春的借款转移给了自己,这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被上诉人之诉,理由正当,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4000元及支付自1996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11月2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6.50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既非借款人,又不是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且上诉人是在对案件有重大误解及被上诉人威逼下出具愿帮借款人王建春还款的字据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与原债务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出具书面承诺由其归还被上诉人钱款,实际确立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依法有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娣

  审 判 员  帅 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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