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6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同韩国买家B公司签订了活鱼出口合同。11月11日,B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向韩国C银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7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将货物运至信用证指定目的港,并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寄交C银行。经承运人、中间人、B公司授权代表在最终数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后,B公司凭提单复印件将货物提走,同时将韩国商检机构出具的验货证明及韩方水族馆的喂养情况表传真给A公司。此后,由于韩国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货物销售不畅,B公司遂暗示C银行挑剔单据中的“不符点”,并依此为由拒付。在经多方努力仍无法追回欠款的情况下,A公司于2005年4月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代为进行海外追偿。
二、案情分析
仔细分析此案的贸易过程,可以发现如下问题:既然A公司和B公司之间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那么在全套正本提单均通过银行寄送的情况下,B公司又怎能将货物提走?承运人在此案中是否存在过失?
调查结果显示:针对活鱼出口装运复杂、时间要求极高的特殊情况,大多数国家的海关对活鱼贸易的出关和进关都会积极配合,努力将鱼的死亡率降至最低,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进出口双方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的货物在装运后72小时就已运抵韩国目的港,而正本提单大概需要4-5天才能寄达C银行。为了提高鱼的存活率,A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所以B公司在办理完相应的检验手续并支付清关费用后,凭提单复印件提走货物。可以说,承运人在此案中并无任何过失,C银行也未擅自放单,A公司私自放货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钱货两失”的不利局面。
三、案件启示
在本案中,海运和寄单的时间差以及出口商品的特点,使A公司不得不提前放货给买家,并导致了最终损失的发生。但是,如果A公司通过银行“放货”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损失的发生,即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出具“提货担保函”给承运人,在承运人取得此保函后再放货给B公司。开证行在为进口商出具“提货担保函”后,进口商对此贸易项下的货款就丧失了拒付的借口,即进口商日后不能再以商品质量或其他原因为由拒绝付款。在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出具这种保证函也不是无条件的,通常会向进口商收取保证金或要求进口商提供其他形式的反担保,这相当于买方变相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货款,为安全收汇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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