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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债权人以邮寄的方式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以债务人收到为必要。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断都至关重要。例如,以前者为标志,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了邮件,邮件的内容是要求债务人履行某项债务,就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适当主张了权利,除非债务人能够举证推翻债权人的前述证据。如果以后者为标志,则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前述内容,而且还要证明债务人确实收到了该邮件。

  债权人以邮寄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对这个问题应该没有太多的争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既可以由债权人自己亲自进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理或代表债权人向债务人转达要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律对于债权人以邮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做法应当是认可的。现在关键的问题是债权人以邮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究竟是以债权人完成交邮行为为标志,还是以债务人实际收到邮件为标志。对此,一种很普遍的意见认为,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主张权利,应当与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送达主义相吻合,即以邮件送达债务人视为债权人适当地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只有主张权利的信件送达了债务人,债务人知晓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才能视为债权人主张了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制度和合同订立制度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表象类似而实质相去甚远的两个问题。虽然引起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中行使权利的主张和合同法上的要约、承诺都是民法上的意思传递,但是这两种意思传递的法律意义却大相径庭。民法上的意思传递往往因为该意思传递所依存的具体民事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合同法上,对要约和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各国有的采取投递主义,有的采取送达主义。例如,英美国家的合同法多采投递主义,德国等国的合同法则多采送达主义。合同法的要约承诺制度存在着投递主义和送达主义的分别,是整个合同法制度相互协调、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虽然投递主义有利于迅速达成交易,送达主义有利于交易安全,但是总体来看各有优势,难分孰优孰劣。

  在时效制度中不存在上述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渊源是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其权利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着眼点首先在权利人,只要权利人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而是在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从这一点上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在于促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因此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日,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之时。当然,由于后世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更倾向于促使当事人积极明确权利状态,维护既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从而把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扩大了,使义务人主动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成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从这一点上来看,无论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还是义务人认可义务的行为,都属于积极明确权利状态的范围。只要上述行为一经作出,即时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在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中,主要是债权人权利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应当在该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该权利将终止。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则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从这一点上看,该制度也主要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重在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只要债权人积极地、及时地行使了权利,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过多地关注债务人是否确实收到了债权人的主张。

  就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40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见法律规定的中断的时间点是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至于起诉书副本在什么时间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请求在什么时间到达对方当事人,都不影响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都在所不问。还应当看到,一般认为,无论是诉讼时效制度还是除斥期间制度,在意思表达的传递上都允许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即债权人在债务人拒收债权人的主张权利的文件时,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代表人将文件留在债务人处就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例子是,债务人拒收债权人的信件,但是如果在邮政部门能够查明债务人拒绝收取债权人的信件,一般也认为债权人已经适当地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由此可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债务人实际上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通行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都可以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等,除非债务人能够举证推翻债权人的上述举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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