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恶意透支诈骗中银行催收的法律认定
1、关于催收方式的认定。我国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中,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是司法机关衡量持卡人主观故意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尺度。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3个月内仍不归还”,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的规定,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来判定是否构成此类犯罪。那么“银行催收”行为显然十分重要和突出。
根据我国信用卡的发展现状和法律环境,对于“银行催收”没有在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合约中作出较详细的规范和约定。实践中,各商业银行银行卡发行单位的做法不尽统一和完整,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反侦查和逃避法律追究情形的发生。目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透支催收方式是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
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银行应当如何保存和采集这些证据,则是追究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关键。工商银行在发生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以后,以自己电脑的记录单反映催收,是不准确的。上门催告没有记录和持卡人的签字,书面送达也没有持卡人签收。这些“催收”工作只能是徒劳的,不具有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意义。当然,持卡人有意躲避银行催收不留痕迹是客观事实。因此,笔者建议银行发卡机构,针对恶意透支,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防范和采集证据:一是电话录音。调取发卡行与持卡人的通话记录,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二是邮政专递。按照信用卡合约的规定,明确持卡人接收文件的地址及因持卡人的原因造成地址不明确或无法接收的法律后果;三是登门催告,应由银行业务人员两人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催告,并由银行作出催收记录,由持卡人签字确认,持卡人拒不签字时,可由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
2、关于催收期限的认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信用卡的善意、恶意透支应分为三个阶段:即免息期、计收贷款利息期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期。牡丹贷记卡用于消费透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合约的规定,从银行记帐日起25日以内为免息期限,透支的期限在60日以内计收贷款利息,透支超过60日至180日,收取超限费及逾期贷款利息。因此,银行的催收应是在持卡人透支行为发生后,银行记帐之日起180天以后。
3、关于催收透支金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在500元以上,才能构成追究犯罪的起点。实践中,透支金额往往不是一笔发生,而是持续发生。在没有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时候,即使欠款超过180天的规定期限,也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只有透支金额超过5000元,或累计透支超过5000元时起,超过180天规定的期限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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