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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3 15:06

  随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的制定和颁布,使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具有可操作性。尽管这一融资方式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在我国却是一个新课题,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给企业、担保公司和银行带来市场和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本文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类型及发展现状进行了介绍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存在的诸多风险,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从担保公司角度提出了如何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客户收取的款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概念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不同,《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含义更广,不但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债权人应收取的金钱债权,还应当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权。《登记办法》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权的标的,《登记办法》又对应收账款作了进一步界定,涵盖如下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就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的内涵要比会计学中的大,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金钱债权。既已存在的债权无论到期或未到期,将来的债权无论成立的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价值更大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就这些应收账款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如何表述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对质押的风险进行评估。另外应收账款质权人大多为银行,该类质权人有足够的能力也有足够的经验评估质押的风险,法律无干涉的必要。

  (二)、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否则,在质权实现时由于应收账款的不可转让使变卖等处分应收账款的途径被切断,导致质权无法实现。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三)、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或可预期。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等质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等质权人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际操作问题

  在我国,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尚处于摸索阶段,如何实际操作应收账款质押尚存在诸多问题,就此笔者就一些日常基本的操作问题做了一简要的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风险

  目前就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由于法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尚存在许多风险,主要表现如下: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基础合同的无效必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诉讼时效风险。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便成为自然之债,其债权的实现便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合同解除的风险。《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2、因出质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的情形。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当然,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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