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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对于抵押期限问题,《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原理,除非主得到实现、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抵押权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终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而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抗诉。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此案不应抗诉。

  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A、诉讼时效仅约束债权,物权不受其影响;B、物上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影响;C、物权中与债权相同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影响;D、民事权利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都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几种观点均未予以认可或否定,因此,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准确地说是依据民法理论。

  2.《解释》颁布实施之后,由于该《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终止了司法界在处理实际案件时无法可依的状况。但从理论上讲,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远非完善。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担这一担保责任。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所以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期限性。如果对物权设定与债权一样的期限,那么法律设定物权担保就失去了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债权担保(保证)完全可以以其简便的形式(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即可,不用去专门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取代它。但是,为什么《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4年的规定呢?那是因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出现了主债权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一般出现的情况相反,抵押人想尽快履行其义务,但抵押权人则因各种原因不去行使其权利,影响了抵押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进行解释时作出了第十二条这一规定。

  3.《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存在缺陷,但它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终审判决参照适用该款规定,对申诉人是有利的。因为,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申诉人的抵押只用承担四年时间的担保责任,否则,根据当时的判决依据-民法学理,则应当承担永久(直至主债权实现)的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本案不宜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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