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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免除权案例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案情:

  某市隆兴公司于1998年8月与陕西白水县某果品公司签订苹果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果品公司供给隆兴公司优质红富士苹果1.5万公斤,交货时间为10月底。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支付1万元。10月初,果品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多次与隆兴公司联系,其信函均被邮电部门以“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为了切实履行合同,果品公司10月底租车将货运往某市为隆兴公司送货。货到该地后,果品公司业务员按合同中留下的地址找到隆兴公司所在地,经询问得知,该公司属本市政法机关开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与本市另外一家公司合并,具体办公地点及联系电话无从查起。果品公司业务员在得到该市公证机关许可后,将苹果就地低价出售。1999年1月,果品公司突然接到原隆兴公司业务员发来的电报,要求果品公司速将1.5万公斤优质红富士苹果送到该市。果品公司将实际情况告知隆兴公司。隆兴公司要求果品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果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本案中,果品公司在征得某市公证机关的同意,将苹果就地出售的做法,《合同法》中称之为提存。

  所谓提存,是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或者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的,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而未确定监护人或继承人时,债务人可将清偿标的物交与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行为。

  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一经提存就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法律效力表现在:

  (1)从标的物交付有关机关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债务人免除了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提存物的保管人提出给付的请求,不得再向原债务人提出。

  (2)从标的物交付有关机关提存之间起,标的物灭失毁损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此项义务。

  (3)从标的物交付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负责支付提存人的保管费,如果标的物已经拍卖,债权人还要负责支付拍卖费。

  本中,果品公司在与隆兴公司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经公证机关允许将苹果就地处理的作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提存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不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而且也意味着债权人在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应当接受、领取该债务的标的物。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物,债务人就难以履行债务。因此,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却不予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在我国,目前的提存部门为公证机关。2)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接受其履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就失去了履行的受领人,即使他适当履行,也会因无受领人受领而达不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因此,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都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以后,其债权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果债权人死亡以后,因各种原因致使继承人在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还没有确定的,债务人也就失去了其履行的受领人,难以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人死亡后尚未确定继承人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一弹性条件,其范围应以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

  《合同法》第一百条还规定: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那么,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提存。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合同法》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的规定,本案例中,在债权人隆兴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并后,没有及时通知债务人果品公司,果品公司送货到隆兴公司所在市,并经多方打听后与其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的标的物苹果就地出售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隆兴公司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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