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月9日,南昌市利华针织内衣厂作为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郊区支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针织内衣厂向银行借款10万元用以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9日至1996年5月30日。2000年3月8日,针织内衣厂向银行偿还本金2000元。
之后,针织内衣厂一直未支付剩余本金9.8万元及约定利息。
法院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批准决定,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郊区支行对外一并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北支行(简称农行象北支行)进行处理;同时,南昌市利华针织内衣厂现已注销登记。鉴于针织内衣厂逾期仍未还款,原告银行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5年6月9日、2007年6月6日,3次向针织内衣厂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3份通知书均由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殷某签收,并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剩余的9.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针织内衣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予以认可。
2009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郊区支行与南昌市利华针织内衣厂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郊区支行对外债权已转由原告农行象北支行进行处理,原告农行象北支行要求其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殷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针织内衣厂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银行对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予以认可并只起诉被告殷某的行为,应视为原债务人针织内衣厂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殷某,原告银行与被告殷某成立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殷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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