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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增顺因与王友仁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13日
[裁判字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39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增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南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增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

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仁,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大于村355号。

委托代理人:肖子元,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街16号。


上诉人夏增顺因与王友仁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铁西民四合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增顺于2005年4月在王友仁承包的4亩土地种蔬菜,夏增顺与王友仁未签定土地流转合同,未向村委会申报,该土地于2004年11月政府进行征地普查,确认土地经营权及土地青苗补偿规定,并发放每亩2500元的补偿费,该款现在大于村委会处,因夏增顺、王友仁对该款有争议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夏增顺、王友仁双方未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同时也未向村委会申报土地流转申请登记,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夏增顺种王友仁的土地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王友仁为征用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夏增顺主张王友仁就青苗补偿费没有归属的约定,又不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增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夏增顺承担。

宣判后,夏增顺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并种植了蔬菜。2005年7月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用、普查,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政府对地上青苗给与了补偿,被上诉人拒绝给付上诉人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青苗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夏增顺2005年实际耕种涉诉土地至秋收,地上种植的蔬菜由夏增顺收获。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增顺主张其与王友仁之间系土地转包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王友仁否认该事实,故无法认定夏增顺主张转包事实成立。审理中查明,夏增顺2005年实际耕种涉诉土地至秋收,地上种植的蔬菜由夏增顺收获,而青苗补偿费协议是由王友仁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增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0 0七 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凤 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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