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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江西省大余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30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2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住×××。  负责人胡建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福,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喷雾器制造厂,住×××。    法定代表人刘斌,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住×××。
  负责人胡建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福,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喷雾器制造厂,住×××。
  
  法定代表人刘斌,厂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诉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喷雾器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与被告签订98?02、98?05、98?16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30000元,月利率为7.92‰,该贷款由被告用其位于大余县余西街坝上路17号的5279.60?房产和6177.08土地使用权抵押,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机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大余县支行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其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被告上述贷款转让给原告,并在媒体上进行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商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6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确认抵押有效,判决被告不能按照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因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向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喷雾器制造厂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但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31日与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珠海市恒强投资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至此,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江西省大余县喷雾器制造厂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辉
审 判 员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 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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